(一)侵占者在实施侵占前已持有被侵占物是“侵占”与“贪污”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中国古代,刑法中就有侵占罪的规定,《唐律》中虽然没有侵占罪名的规定,但侵占罪的内容确实存在,如“六脏”中的“监守盗”,指监临主守官吏将自己经营的官有财物据为己有,就是现代意义的“侵占”;[3]清末《大清新刑律》第34章规定,侵占之情形各有不同,或私自处分自己管有之他人所有物或变易占有之意为所有之意,而变为所有人的行为,或以所有之意而拾得遗失物之管有权,凡此之类皆是也,故行为之形虽各不同,而且不法之处分行为或所有行为皆为侵占也。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都规定了侵占罪,如,日本、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国家。“侵占”一词,规定的是仆人非法侵犯主人的财产(仆人对主人委托的财物有持有权)的行为。“侵占”作为独立的罪名最早体现在美国1799年的一项法律中,从此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这项法律中,不仅仅指仆人,还包括职员,以及被雇佣和委托的人。[4]在日本刑法中,它将侵占罪分为三种,单纯侵占罪,业务侵占罪,侵占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罪。在瑞士刑法中将侵占罪分为侵占罪、侵占自己取得或发现之物罪、轻微占有罪三种。越南刑法分则中在侵犯社会主义财产罪和侵犯公民财产罪中规定了公然侵占财产罪、滥用职权侵占财产罪、滥用信任侵占罪、非法占有财产罪四种。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71条将侵占罪分为侵占罪、侵占遗忘物罪、侵占埋藏物罪、业务侵占罪。在理解侵占罪时,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业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侵占因业务工作而持有他人财物为己有的行为。这里所称的业务是指行为人按照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反复、持续从事的工作。如果行为人因偶尔一次从事某项工作,因此产生的侵占财产的行为不构成业务侵占罪,则属于一般侵占罪。业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侵占”既可以是作为,如行为人将自己保管的公司、企业财物拿回家为之所有,或将公司、企业的钱款存入银行自己的帐号上等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自己掌管、经手的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应上缴的不上缴,应下发的不下发,应入帐的不入帐,使之为其所有。从而,我们说“侵占”的含义应该是指行为人出于不法取得的意图,侵占自己持有的他人财产的行为,与其他财产犯罪不同,侵占罪所不法取得之财产在其实施侵占行为以前就已经处于侵占者的持有之中,这是侵占罪的特质。[5]
(二)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是“业务侵占”与“贪污”的主要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