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2和定义3都没有使用“逻辑”这个词,并且对法律推理“前提”作了比较宽泛的规定,这为法律推理中同时容纳逻辑和经验提供了条件,并且为思维活动和实践活动在法律推理中的融合奠定了基础。
本文尝试提出的法律推理定义如下:法律推理是特定主体在法律实践中,从已知的前提材料合乎逻辑地推想和论证新法律结论的思维活动。这个定义体现了法律推理的本质特征:
第一,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思维活动。它以“推想”和“思考”为基本特征,担负着完成知识创新的任务,因而是法律思维过程中比之概念和判断的形成更能体现主体自觉常见性的思维活动。在这个问题上,经验(实践)推理说从法律推理包含着政策思考和价值选择以及不单纯是运用逻辑等情况出发,强调(与理性相对应的)经验、直觉在推理中的作用。这种理解虽然在克服法律形式主义偏向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它怀疑法律推理遵循理性思维的一般规律,将理性推理活动与感性经验、知性直觉或行动的东西相混淆,最终将会把法律推理降低为一种非理性活动,并且会因此而陷入法律推理本质不可知的泥潭。
第二,法律推理是一种具有实践品格的思维活动。法律推理的实践品格一方面表现在这种思维活动包含着直接的目的性和现实性,肩负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任务,而且具有组织制度活动的特点。[16]另一方面表现在其结论所包含的新知识是一种体现了客观尺度和内在尺度相统一的实践观念[17]。所以,它不同于形而上的哲学“沉思”,而是一种介于“道”、“器”之间的决策性思维活动。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形式主义由于把法律推理概念化、抽象化,从而将规则和原则、确定性和非确定性、逻辑和经验、真理和价值统统对立起来,陷入了绝对化的困境。只有引入实践观念,才能使上述矛盾范畴之间的辩证关系得到合理的解释,使由此而产生的种种争论在实践和思维统一的基础上得到有效的化解。
第三,法律推理是特定主体在法律实践中所进行的思维活动。从静态和抽象的意义上说,法律推理的主体是一个复杂系统,法官、律师、陪审团、法学家乃至普通公民都是这个系统中的可能的主体。无论何人,只要他在根据已知的法律材料思考、推导或论证得出新的法律结论(司法判决只是法律结论之一种),就自然地成为法律推理的主体。即使是被告,在他为自己辩护的时候也可以看作是以主体身份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即使是法官,如果他在帮助自己的儿子作数学演算,也不能说他是现实的法律推理主体。在这个问题上,把法律推理的主体确定为职业法律工作者既不符合陪审团、被告、普通公民参与法律推理活动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在比较中研究不同主体推理活动的共性和个性,不利于全面地认识法律推理的本质。例如,在确定权威性是否为法律推理的本质特征时,如果仅仅局限于法官推理说就可能作出肯定的回答,因为法官推理的权威性源于国家机构和法律的权威性;然而,如果把控辩双方律师也视为法律推理的主体,他们的推理就不一定具有权威性。同样,在确定法律理由的论证是否为法律推理的本质特征时,如果考虑到法律推理的主体包括陪审团,那么陪审团成员既不是“特定法律工作者”,也根本无须为其裁决提供任何“论证”和“理由”。当然,我们在强调法律推理主体多样性的同时,也承认法官、律师等职业法律工作者所从事的法律推理活动具有典型性,他们是法律推理主体中的“主体”(作为主体系统主要组成部分意义上的主体)。对这些典型主体的研究无疑可以使我们深化对法律推理主体规定性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