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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

  
  3.程序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制订《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程序规则》,具体规范违宪审查的时限、方式和步骤以及有关争议的解决办法。

  
  在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附带性违宪审查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一,它没有突破现行宪政体制的框架,归根到底,它仍然服从全国人大及其宪法委员会的领导。违宪审查权主要是一种法律解释和适用权(宪法也是法律的一种),这并没有超越最高法院的职权。如果说法院的适用规则就是法,那么违宪审查的确起到立法的作用(宣布法律无效),但这种“立法”权力最高法院早就拥有了(这也许是我们宪法的默许),一个明显的例证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5月29日通过)几乎总是突破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从来没有表示过异议,这可能是后者对中国国情一种宽容的理解,或者是否可理解为一种宪法惯例。第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即使是通过宪法委员会)行使的违宪监督权主要是非诉讼的、事前的审查,诉讼中遇到的诸多违宪争议是该委员会力所不及的。第三,中国目前的立法体制没有完全理顺(这是现在我们草拟《立法法》的重要原因),违宪的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大量存在,最高法院有必要、也有能力通过违宪审查分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担。事实上,这15年来,后者的违宪审查权濒于瘫痪,反反复复的法律、法规清理运动代替了一种本应由宪法确立的有序地、规范地、经常地行使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权的制度。第四,中国人口众多、行政区域广阔,并且处于转型发展阶段,可以预见,包括违宪侵权在内的争议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增多,也随着人们民主法制观念的增强而逐步受到更多的关注。任何一种单一的机制都难以解决这个复杂的问题。最高法院行使违宪侵权诉讼与附带性违宪审查权无疑是一种值得参考的方案。

  
  “复合审查制”从观念、体制到具体的操作程序仍面临许多难题,这些难题将唤起我们对这一制度,以及对其它相关方案的探索,而不应走向一个极端。

【作者简介】
包万超,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
【注释】在1980年至1982年宪法起草过程中,曾有过关于建立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的设想,但终未实现。
许崇德教授的看法,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
从意识形态的角度分析现行各种宪法的性质,有一定的意义,但对于一种确保宪法生存的功能性制度——违宪审查制而言,笔者认为主要是国情问题,而不主要是政治形态的问题。
有人认为,社会主义宪法是人民胜利果实的总结,这个观点的极端化在立法上导致这样的后果:倍受苦难的人们过于急切地希望一劳永逸地结束苦难,虽然现实尚未具备这个条件,但纸上的东西也能给他们一种心灵的满足和对未来的希望,“重实体、轻程序”,没有认识到只有通过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才可以使法律的权利从纸上的许诺走向生活的真实。
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生案开启了美国司法审查的先河,该案判决的理论基础之一即是,宪法也是法,审查普通法律与宪法是否相抵触是最高法院的职权,现在这个模式被日本等一些国家仿效。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美国大法官Felix Frankfurter语,转引自季卫东《比较程序论》。
有关资料见《政府法制》(山西)月刊,1996年第6期、第11期。
萧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4页。
吴家麟:《论设立宪法监督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学评论》1991年第2期。
王叔文:《论宪法实施的保障》,《中国法学》,1992年第2期。
有部分学者提倡,如,王克稳等:《我国宪法实施保障的思考》,《法学天地》,1989年第4期。
王磊:《试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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