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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

  
  (四)违宪审查范围狭隘。现行宪法规定的审查对象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一定级别的决议、决定、指示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虽然《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宪法,否则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但对执政党的行为和政策、对国家领导人的行为、对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而没有其他有效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能否提出审查,并且在多大的程度内接受审查?目前宪法尚未作出任何规定,更没有这方面的审查先例。

  
  (五)排拒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这15年来,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面临二难选择的境地:一方面,我们的审查制度属于一种主动性和监督性的审查制,但拥有主要违宪审查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没有时间和精力从事监督。从目前的情况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工作性质、工作方式等因素使之难以完成违宪审查这种具有一定专业性的经常性的任务。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事实上碰到许多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法院本身没有审查权,这15年里,最高法院也没有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过对某些违宪法律的审查请求。这些违宪的法律一直被不加审查地运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在草似《行政处罚法》的过程中进行过特别的调查,结果令人深思。对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四川、辽宁、宁夏7个省、市、自治区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调查结果表明:7省、市、自治区在1994年共颁布地方性法规199件,其中有25件创设的行政处罚超出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同年颁布的120件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其中只有19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依据。国家计委、民政部、劳动部、农业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局、新闻出版署7个部门1994年共颁布规章95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而自行设定行政处罚的有33件。[8]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工商局和新闻出版署根本法就没有制定规章的权力。对上述违宪、违法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监督审查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67条),但截止1996年3月17日,即《行政处罚法》颁布之日,常委会并没有对上述任何一件违宪、违法的法规作出撤销决定。

  
  基于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上述现状,改革势在必行,关键是解决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和程序问题,使这些机构有权威、有能力、有时间并且根据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有可能行使违宪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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