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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

  
  (一)在指导思想上片面地理解和过于强调意识形态的作用。[3]从历史上看,社会主义国家除了南斯拉夫设立宪法法院外,其余国家都承袭苏联的传统,似乎只有民选的最高权力机构才有资格和能力行使违宪审查权;似乎民选机构一旦产生便天然地代表人民并且绝不“异化”(马克思和列宁多次指出,缺乏监督的民选机构也容易异化)。因此,长期以来,我们的宪法注重在形式上正式确立最高代表机构的违宪审查权,表明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具有法律的正统性,[4]而很少重视从机构的组织、权力范围和程序制度方面有效地、具体地规范和保障这种权力。对意识形态的片面理解也是遏制了我们借鉴和探索其他模式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过分强调宪法的政治色彩,忽视了宪法也是法这一事实,从而排除了法院在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中应有的作用。[5]

  
  (二)违宪审查的机构设置缺乏权威和制度约束,审查主体具有不明确性和多层次性。《宪法》第62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但宪法又同时规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都有不同程度的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权。这些规定存在三个明显的弊端:一是事实上降低了违宪审查机构的权威;二是必然导致权限划分不清和管辖冲突。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专门委员会审查)有权撤销国务院各部委同宪法相抵触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也具有这种权力。因为作为国务院撤销理由的“不适当”也自然包括与宪法相抵触。三是对众多不同种类和层次的违宪监督机构难以做到制度约束。

  
  (三)缺乏程序的制度保障。我国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权实际上因没有程序约束和保障而缺乏操作性。谁,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期限里,通过什么形式,向什么机构提出违宪审查申请?这些机构又是通过什么方式,在多长的期限里作出审查决定?所有这些程序规则,迄今为止,我们的宪法和法律只字未提。马克思曾经指出,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6]“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7]没有程序保障,违宪审查权如何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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