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下,审级相对较少,终审法院级别相对较低,致使审级制度功能残缺不全,既不能保障审判的质量,又无法使较高级别的法院发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因此,有必要理性的反思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重构四级三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笔者认为,重构后的四级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应当是这样的:
第一,对于普通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享有初审管辖权,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各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为终审法院。
第二,对于重大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享有初审管辖权,各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为终审法院。
第三,取消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这样做既是为了使上位法院与下位法院之间形成合理的职能分工,也是为了使当事人得到同等的审级保障。
(二)在重构的基础上优化四级三审制具体内容
1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
西方国家将其第三审设置为法律审,从客观实施效果来看无非有三个方面:统一全国范围内的法律适用,纠正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判,以及限制无原则意义的案件进入第三审。在现代法治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各国普遍重视的是第三审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第三审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对我国来说尤其重要。我国法律条文比较粗简,往往具有较大的弹性,审判实践中又缺乏判例的指导,使我国法律适用出现难以统一的局面,这种状况危害之大,甚于个案处理本身的失当。因此,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应将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作为第一目标,而将保护个案当事人的权益作为次要目标[15](P 441)。因此,重构后的我国四级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之下的第三审,宜实行法律审。但是,应当对上诉第三审予以合理的限制。笔者认为,上诉人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的,只能以原判决违反法律为理由才能提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的,还应受到更严格的限制,较为合理的做法就是采取“第三审法院裁量受理上诉”的制度,即最高法院除审查上诉是否有理由外,还应审查上诉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以及有无重大法律原则意义。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休士说得好:“联邦最高法院所审理者,在有关公共利益,而非当事人间争执金额之多寡。”[16](P 25)
2 允许越级上诉。
就越级上诉制度而言,由于它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对案件事实问题没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以协议的方式直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直接利用了第三审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因此,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主义法理,体现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实现了审级制度的灵活性,具有明显的优化审级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重构后的四级三审制下应当引进越级上诉制度。即当事人不服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如果仅对法律适用问题有争议,并且在双方达成直接上诉第三审法院的协议的情况下,允许其越级上诉到高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当然,越级上诉也应当受到前述上诉第三审限制措施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