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中国的羁押制度没有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的原则。在刑事实体法中,罪刑相适应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体现着刑法的正义性。既然犯有多大的罪行,就应判处与该罪行的严重性相适应、成正比例的刑罚,那么,诉讼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要不要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实施的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例如,
在法国,受到轻罪(量刑幅度最高不超过5年监禁)指控的被告人,一般不得被羁押4个月以上,但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6个月至8个月;而受到重罪(量刑幅度5年监禁刑以上)指控的被告人,羁押期间一般为一年以内,但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两年。
在意大利,被告人涉嫌实施的犯罪预计可能判处6年监禁刑的,审前羁押的法定最高期间为2年;而涉嫌犯有可能判处6年以上监禁刑甚至终身监禁刑的,审前羁押的法定最高期间为4年。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审前羁押一般只适用于那些涉嫌犯有重大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如果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的,则不允许适用审前羁押(第112条第1款)。同时,对那些只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或者180个日额罚金以下的行为,一般不允许因调查真相困难的原因实施审前羁押(第113条第1款)。
显然,如果说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的是刑法上的正义原则的话,那么,刑事诉讼法上有关强制措施问题上的“相适应”或“成比例”原则所体现的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法律上无罪的地位,并享有一系列足以与国家迫诉机构进行理性对抗的程序保障。为防止其诉讼地位陷入恶化的境地,追诉机构对其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在严厉程度上必须与这种限制的目的存在合理的联系,而不得采取过度的强制措施甚至滥用强制措施。
但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前羁押的规定却没有体现这一基本原则。例如,不论涉嫌实施的犯罪之轻重,刑事拘留后羁押期间一律为14天或者37天,逮捕后的羁押期间一律为2个月,并且可以持续地延长。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个可能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与一个可能被判处15年甚至无期徒刑的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的期间上可能完全一样。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强制措施适用上的节制或谦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