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超期羁押问题的法律分析

  

  三、超期羁押的立法成因


  

  根据上述就刑事羁押制度所作的分析,笔者以为,超期羁押的出现和盛行固然有一系列的社会、文化传统方面的因素,但更有制度上的原因。正是这种不乏缺陷的强制措施制度造就了超期羁押现象,并促使超期羁押问题愈发严重,甚至达到失控的程度。那么,这种强制措施制度究竟存在哪些缺陷,以至于引发了严重的超期羁押问题呢?


  

  第一,正如笔者前面所分析的那样,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的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需要。事实上,作为一部以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害人基本权益和自由为基本使命的官员权力控制法,刑事诉讼法所应明确限制的主要是羁押期间,而不是诉讼期间,尤其不能是侦查期间。“无权利则无诉讼”,“无权利则无程序”。只有在人的权益面临威胁、限制和剥夺的场合,诉讼程序的建立才具有正当性,程序正义的强调也才具有合理性。在笔者看来,诸如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进行,固然理应有期间的限制,但也不应过于机械和僵化。这是因为,犯罪有轻重之分,刑事案件也有繁简之别,要求所有刑事案件都按照同一侦查期间得到侦破、审查起诉结束甚至审判完成,这是不切实际的。为了维护程序正义并尽可能地不枉不纵,法律应当容许一些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较长时间里进行侦查甚至审判活动,而无需明确诉讼期间。但是,无论案件的侦破、审判需要多长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间却不可能无限期地延长下去,不能使嫌疑人、被告人因诉讼期间的延长而过多的牺牲。如果说,诉讼期间的延长所导致的诉讼拖延,已经使嫌疑人,被告人遭受了较长时间的讼累,其前途和命运一直处于不确定甚至待判定的状态,这已经使其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那么,羁押期间的相应延长则会使嫌疑人、被告人承受更大程度上的非正义。因此,笔者主张刑事诉讼法应当对羁押期间作出明确的限制,而对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的期间,则尽可能不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作出富有弹性的规定。


  

  第二,在中国的审前羁押制度中,不存在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司法审查机制,致使羁押的授权、审查和救济几乎完全变成一种行政行为,而丧失了司法诉讼行为的基本品质。我们可以看到,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除了逮捕以及逮捕后羁押期间的部分延长需要报请检察机关加以审查批准以外,刑事拘留后的羁押期间以及对那些被发现犯有新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嫌疑人的羁押期间的确定和延长等,则几乎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不受任何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如果说公安机关因嫌疑人涉嫌犯有一罪而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这还意味着有司法机构加以审查的话,那么嫌疑人因涉嫌犯有新罪或者漏罪而被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间”,这实际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对新罪或漏罪拥有逮捕的决定权。而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司法机构的审查已经完全名存实亡,因为检察机关本身既是侦查机关,又是审查批捕部门,对羁押期间的确定和延长不可避免地服务于侦查破案的需要,而不可能遵从所谓“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如果说在刑事拘留、逮捕、逮捕后羁押期间的延长问题上,并不存在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的话,那么认为自己遭受非法或无理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能否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救济呢?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要获得变更强制措施、解除羁押的结局,只能求助于负责侦查、审查起诉的检警机构,而不能向法院或专门的法官那里寻求司法救济。这就使公民个人人身自由的救济基本上局限于行政途径,而难以纳入司法领域之中,由于在申请救济时无法得到中立第三方的听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遭受长时间的无理羁押面前,基本上无处“伸冤”,而只能被迫进行更为艰难的“上访”,使得法律问题不可避免地演变为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显然,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如何确保那些遭受超期羁押或者非法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诉诸司法救济——也就是获得行使诉权的机会,这将是一个极为紧迫的制度设计课题。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