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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问题的法律分析

  

  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审查起诉期间最长不超过1个半月以外,并没有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间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与侦查阶段一样,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如果请求变更强制措施,解除嫌疑人所受的羁押措施,只能向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提出申请。决定是否继续羁押的权力始终掌握在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手里。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一直会持续到审查起诉结束之时。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间显然与审查起诉本身的持续时间基本上合而为一。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中国特有的补充侦查制度。这种补充侦查通常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严重漏罪等方面的情况之下。遇此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根据中国的司法惯例,补充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间相应地得到延长。这样,如果补充侦查的次数被用尽的话,嫌疑人又要多受到2个月的羁押。


  

  与审查起诉阶段一样,第一审、第二审、死刑复核以及再审等各种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都只有诉讼期间的规定,而没有被告人羁押期间的明确限制。例如,第一审程序一般为1个半月,最长不得超过2个半月;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一般为1个半月,最长不得超过2个半月;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再审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等等。这些期间所限制的只是法院审结案件的最长期限,而对被告人的羁押问题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被告人所受的羁押期间与法院审判案件的期间基本上又是合而为一的。换言之,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被告人自动地受到持续的羁押、而无需专门的审批程序。甚至在法院因为案情复杂或者诉讼拖延而长时间休庭的情况下,被告人也要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里,而难以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原因很简单,审判阶段被告人有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也只能向负责审判的法院提出,而负责审判的法院作为“公检法三机关”办案流水线上的第三道工序的负责者,当然愿意将被告人继续控制起来,以便取得打击犯罪这一“战役”的最后胜利。因此毫不奇怪,本文所举案例中的姚成功,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后长达1年多的休庭期间里,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而无法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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