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迟延履行后的责任。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认为, 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在迟延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损失,仍应负责。我国合同法也明确了此项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5)违反担保义务的合同责任。所谓担保义务, 是指在有偿合同中,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的完整和标的物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项担保义务,无论该瑕疵系由何种原因造成,均应承担合同责任。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瑕疵担保责任,其又分为权利的瑕疵担保与物的瑕疵担保,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前者(见《
合同法》第
150条),对后者则是作为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来对待的。但1993 年的《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质量担保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既然规定了担保义务,自然无须证明其违反者因何种原因而违反义务,故应属绝对责任。
(二)严格责任原则下的免责事由
严格责任有别于过错责任,过错是一种积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归责的必要条件。严格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责任可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存在,并通过法律承认的免责事由而免除其责任,因而,何种情形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就成为严格责任原则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应限为以下几项: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国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等。此种情形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绝对地免责,根据《
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债权人的原因。如果债务人违约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引起的,则债务人应当可以被免除或减轻责任。在奉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采用的是过失相抵原则,即在债权人对违约也有过错时,减轻或全部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责任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因而过失相抵原则在此没有适用的余地。但是《
合同法》第
120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变通适用。但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引入,“双方违约”目前即成为一个存有相当争议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双方违约,该条的规定显然将因债权人的原因而免责的事由限定在一个相当狭窄的范围。因而在解释上应理解为如果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助成了对方当事人违约,不管该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了违约,均可减轻或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