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过错责任的客观化使得严格责任的存在更具合理性
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存在着差异,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实施结果看,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并非如其表面那样深刻,其在解决违约责任时的做法正在趋于一致。过错责任的客观化是这种情形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尽管大陆法国家都把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但基本上都实行过错推定,当事人除非提出法定的免责事由,通常并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而主张免除责任。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是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为寻求违约救济时所处的地位,与其在英美法系国家可能处的地位基本上是相同的;第二,在具体认定过错时,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客观标准衡量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即并不以债务人本人的注意程度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认真注意程度为标准,即“普通有理智的人在那个特定场合所能达到的标准”。[6]这使得债务人的责任基础得以扩大;第三,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很多情况下,它都是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5和326条关于负责的规定,远远超出了个人过错的范围。很多不属于过错的情况都可能产生责任。例如,如果在履行契约过程中利用了他人的服务,则该他人的过错将自动导致债务人的责任,此时债务人即为无过失而负责。上述过错责任的客观化因素都趋向于加重或扩大债务人的责任,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正在逐渐衰微,这种衰微使得采此种原则的法律制度与英美法国家的严格责任制度更加接近。[7]从这一点而言,我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也是无可厚非的。
三、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一)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因而有理由认为其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
合同法中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但我国合同责任实际上并非奉行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因而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尚有例外,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下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