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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但是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众所周知我国主流媒体是所谓的“机关报”类型,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代表着某种令被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鉴于此,舆论监督很容易变为一种权力干预的借口和工具,一股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滥用舆论监督产生的恶果,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媒体中都出现过,并由此引发了受众对媒体的信任危机。媒体如果超越监督的合理界限,就不是监督而是非法干涉,造成传媒审判而非法院审判。因此,必须对舆论监督司法进行限制,参考国内外的经验和实践,笔者从以下两方面论述:         
  1 对媒体采访报道方式的限制。
  舆论监督报道又称调查性新闻或深度报道,要求记者在对结果的事实发生疑问的前提下参与一个事件的调查过程,重新寻找事实,揭示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现实中很多记者都乐于或不自觉的把自己看成弱势群体的代表或采取一种“主题先行”“观点前置”的作法直接诱导被访者。有时观众会觉得记者的采访方式像是检察官公诉嫌疑犯,调查方式像是警察讯问犯人。这种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举止令人非常不舒服。“焦点访谈”的制片人孙杰就强调,记者不要充当法官、裁判员,不要急于以记者的角色作评断、下结论。不能以记者“认为”来代替事实。
  我们之所以要对媒体采访报道方式限制,禁止媒体对司法的任意性介入是因为争议事件的解决需要合格的法官与适当的程序,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直接间接的对司法官员或官署施加某种压力,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流产。 一些在全国和地方影响很大的媒体在案件报道中所营造的一边倒的气氛,极易把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变成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这样既无从使案件获得公正的解决又使得法治观念愈发淡薄。而在一些涉及道德领域或行政领域的问题上,由于媒体的不恰当介入,案件人为的上升为法律问题甚至刑事法律问题的也不在少数。因此法律裁判之前,媒体不得进行不负责任的报道和评论,如果不掌握确实的事实还是沉默为好。法律裁判之后,媒体固然可以从各个角度和层面评论,但不得对裁判进行过分的攻击。对司法裁判的随意抨击,其行为实质是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而且在言论权不对等(司法机关为保持其客观中立和独立的立场,保持着对攻击不予回答的传统)的情况下对“沉默的司法”所作的攻击,其效果是破坏这一社会公正的盾牌而且还会给人一种舆论决定一切的印象,不利于媒体的正确定位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是“人治”而非“法治”的表现。
  至于记者在报道庭审时应服从法院的安排并遵守法庭纪律自不必说。近来,在为“电视直播庭审”这种新的方式的叫好声中,我们也听到了不同的声音。北大司法研究中心的贺卫方教授认为将镜头对准法庭容易引起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出庭人员的“作秀”“表现”欲,更主要的是,当前司法中广泛实行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会使媒体对庭审的监督流于形式和表面化。 因此在当前或将来如何对“电视直播庭审”这种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扬长避短发挥其最大功效,的确是个值得进一步探讨思考的问题 。 
  2 对媒体采访报道内容的限制。
  在我国,对于诉讼内容的报道要考虑政治上的效果和法律上的许可。前者是主管意识形态宣传的部门和新闻部门要研究的课题,在此恕不赘述。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应按以下原则对媒体报道内容进行限制:(1)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未经法院判决有罪,应推定为无罪。在有效判决做出前,媒体不得随意给人定罪量刑。被指控的当事人应以嫌疑人称呼,不得出现“罪犯”“人犯”的字眼;在以起诉书的内容作为案件的“事实” 进行报道时,必须加上“被指控”、“涉嫌”等定语;在判决书尚未生效前,刑事案件被告上诉或检察院抗诉期间不得报道判决结果。(2)平等。对负面现象的揭露应强调平等, 即对于任何人、任何案件中的腐败一经发现就要予以揭露,而不是厚此薄彼“只许州官放火,不许县太爷点灯”;在同一案件中,对当事人有利不利的事实应同等注意、公平对待,批评性报道必须要采访矛盾或冲突双方的当事人,这应当成为起码的共识,切忌情绪化的一边倒。(3)客观真实。新闻界理解的真实与法律上的真实内涵不同,后者的要求显然更严格即要能够证明。真实并不意味着所有细节都与事实相符,媒体在履行传播信息和舆论监督功能时不可能每一句话都完全准确,因为时效性是新闻报道的最大特点,编辑没有可能去审查报道涉及的每一项事实要素,我们不能要求媒体依照与其特质相对立的准则从事业务。要求记者编辑将所有细节都核实无误再发表,是将记者与科学家两种职业相混淆。于是只要基本内容不失实且没有侮辱内容的,法律即可免除其责任,此乃法律给新闻界开出的“特许状”。对新闻界而言,社会责任感应胜过寻找一条轰动独家新闻的冲动情绪和商业价值。虽然“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但新闻从业人员在报道案件时必须克服追求报道耸人听闻的倾向,以客观真实作为报道的生命。(4)保密。首先,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媒体应按照《保密法》和《新闻出版保密规定》不作报道或不作具体内容的报道。其次,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得报道,泄漏商业秘密将会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再次,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案件不得报道。青少年法庭中青少年的身份(包括姓名、住址、学校等细节)、性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的身份、离婚案件中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均不得披露。(5)评论法官必须善意。媒体评论法官必须“善意”而非“恶意 ”。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阿特金勋爵在一份裁决中这样说:“批评法官在庭上的公开行动,不论是在公开还是不公开的场合批评,只要是没有恶意,就没有违法……司法高尚但不应与世隔绝,必须经得起让人细查细究以及普通人有礼貌的甚至直言不讳的评说。” 但同时维护法庭及法官的尊严也是法律的神圣职责,在英国的皇家诉格雷案中,某报批评一法官“留着马鬃式头发,冒冒失失,个子矮小”就被判藐视法庭罪。原因是报纸通过对法官庸俗的人身攻击,降低法官的权威而干扰了司法责任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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