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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的缺陷

  三、表述不清楚的解释
  司法解释的功能在于解释法律,而这种解释应当明确、清楚,不能含糊不清。否则,就失去了司法解释的意义。但可惜的是,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有些解释的表述是不清楚的,这主要有:
  (一)抵押权对抵押物从物的效力
  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学说上有不同看法。《担保法司法解释》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这一解释表明,只有在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在抵押权设定后成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该从物。在这一解释中,“但书”的表述有所不妥,其原因在于:按照民法理论,主物与从物划分的前提是两物属于同一人所有,不同人的财产之间无所谓主从之分。即使在事实上存在抵押物与从物为不同人分别所有的情况,但基于公示原则,在法律上也应视为同一人所有。因此,但书部分的表述没有实际意义,应当删除。
  (二)间接占有情况下的质押合同成立
  《担保法司法解释》99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这一解释肯定了依指示交付可以设定质权。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的交付。指示交付的方式能否适用于质权的设定,多数国家法律持肯定态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规定:“处于所有人间接占有的物,得由所有人将间接占有移转于质权人,并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占有人以代替移交。”《瑞士民法典》第886条规定:“后位质权,须经前位质权人收到后位质权人的书面通知并得知在其受清偿之后应将质物交付后位质权人后,始得设定。”《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而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这一规定虽然没有肯定指示交付的方式可以设定动产质权,但解释上应是如此。在我国担保法理论上,关于指示交付的方式能否设定动产质权的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质人对质物仅间接占有,出质人得以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代替交付。例如,出质人以其已出租的动产设定质权时,质权人将已就租赁物设定质权的情况通知承租人,将对承租人的返还请求让与给质权人,质权即成立。[29]另一种观点认为,指示交付不能作为移交质物的代行方式,其主要理由是:一是依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与质权的特性及担保机能不合;二是允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相悖;三是依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的做法已经没有实际价值,完全可以为动产质押所代替;四是允许以指示交付方式设定动产质权会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30]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允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主要是基于质权人对于直接占有动产的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从而实现占有质物的目的。即使质权人不行使返还请求权,但如果质权人以适当的方式足以控制质物的,也可以起到留置的作用。因此,允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是可行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明定了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可以设定动产质权,但该解释明显存在缺陷:第一,“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合同是否移交在质权中并无意义,有意义的是质物的移交。第二,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认定该行为无效有所不妥。出质人在设质后,并不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因此,出质人仍有权处分质物。既然出质人对质物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则认定处分行为无效似无道理。况且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认定处分行为无效,也与善意取得制度不符。我们认为,上述解释可以这样表述:“出质人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物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或者“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生效”。至于该解释中的“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的规定应予删除,或者修改为:“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造成质权人损害的,出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修改的理由在于:出质人在设质后再处分质物因而造成质权人损害的,是对质权的一种侵犯,出质人自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占有人对出质人处分质物损害质权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的,则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占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双方的共同过错,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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