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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的缺陷

  《担保法司法解释》94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这一解释明确肯定了承诺转质。根据这一解释,承诺转质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须在质权存续期间为之;二是须经出质人同意;三是须转移质物于转质权人占有。承诺转质成立后,即发生效力。从上述解释来看,承诺转质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承诺转质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二是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从承诺转质的性质上说,第一种效力的认定明显不妥。通说认为,在承诺转质中,转质权与原质权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转质权已自原质权独立而不受其影响,这主要表现在:第一,转质权人对于转质人(原质权人)的债权若已届清偿期的,即可直接行使其质权,无论转质人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第二,主债务人向原质权人清偿债务时,原质权消灭,但转质权仍然存在;第三,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受原质权范围的限制,即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可以高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19][20][21]可见,《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承诺转质“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的规定不符合承诺转质的理论,实际上是混淆了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的效力。在责任转质中,通说认为,因转质人是将其所把握的质物的担保价值赋予转质权人,于其转质所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受有不使担保价值消灭的拘束。因此,转质权自不能超过原质权的范围,即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如果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超过部分应无效或没有优先受偿力。[22][23][24][25]由此可见,《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将责任转质的效力归于承诺转质。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94条第1款应作如下修改:“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可以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转质权的范围不受原质权的限制,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94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解释否定了责任转质。责任转质应否承认,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处分应限于以清偿其债权为目的,而不许为其他目的处分质物,质权人非为质的所有人,原则上不得以质物为标的再设定质权,但为促使社会资金的流通,便利社会交易,兼顾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的利益,可以承认责任转质。另一观点认为,责任转质不应予以承认,其理由在于:第一,动产质权是担保权,质权人仅得为清偿目的而处分质物。允许质权人将质物转质,无异于允许其利用质物。第二,质权人得不经出质人承诺而将质物出质,显然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第三,依转质的结果,转质权人亦得转质,不免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26]我国学者通说认为,立法上应当承认责任转质。因为质权人如果通过转质而充分利用质权的交换价值,可以弥补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获得充分发挥的缺陷,有助于实现“物尽其用,物有所值”的经营理念。质权为财产权,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和收益享有利益,在合理的限度内,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利用和处分的必要。[27]我们亦认为,法律上没有必要否定责任转质。同时,单就上述解释来看,我们认为,其亦存在不完善之处。按照该解释,“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这就是说,质权人只要没有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债务于质物上所设定的质权都是无效的。这种认定似乎过于严格,且与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有不相衔接之处。《担保法司法解释》84条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允许质权人在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取得的质权。在责任转质中,转质权的成立,不仅须未经出质人的同意,而且转质权人须知道转质的情况。如果质权人隐瞒质押的事实而将质物出质时,第三人应依善意取得而取得新的质权。这种质权与原质权没有关系,不是转质权。[28]可见,质权人虽未经出质人同意而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于质物上设定质权,若第三人不知出质人为质权人,则质押应为有效。《担保法司法解释》在否定责任转质时没有考虑到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缺乏严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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