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欠缺合理性的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吸收了我国近年来民商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反映了一定的理论水准,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也不可否认,
《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某些问题的解释上仍欠缺合理性,这主要表现在:
(一)抵押物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效力认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关于这一解释,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解释是对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的承认。[10]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解释并不表明抵押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其理由有四:一是抵押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不符合“公信力法定”的原则;二是我国目前还不具有赋予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的条件;三是登记的公信力的内容很多,不限于该条解释的一种情况;四是该条解释没有区别动产抵押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若认为抵押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则动产抵押权也就具有了公信力,这不符合
担保法的规定。因此,该条解释的意义在于:二者只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而在证明力上,抵押权登记记载的内容优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11]还有一种观点反对上述解释,认为在抵押合同和登记簿对抵押物的记载存在冲突时,原则上,抵押合同中的记载应是有效和优先的,抵押权对登记簿中超出抵押合同范围的抵押物是没有对抗效力的。[12]
我们认为,从该条解释的字面意义上看,应当认为是赋予了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尽管我国目前还不具有赋予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的客观条件。但我们主张,因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冲突的原因很多,情形比较复杂,故二者间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若完全以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则不利于防止抵押当事人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有意使登记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从而获得不当利益。1.当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时,若抵押合同的内容和登记记载的内容存在冲突的,则应以抵押合同的内容为准。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系对债务人行使权利,抵押权不涉及第三人,其登记的对抗效力一般也不发挥作用。所以,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具有真实性和优先性。2.当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时,若抵押合同的内容和登记记载的内容存在冲突的,则应以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涉及第三人,其登记的对抗效力将发挥作用。既然登记发挥了对抗效力,则自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3.在抵押合同的内容和登记记载的内容存在冲突时,若登记记载的抵押物根本不存在,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确定,若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权将无法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当然,这样认定的前提是抵押权应是依法自愿登记的抵押权。
(二)抵押权对于抵押物的添附物的效力
添附属于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抵押物发生添附的,对抵押权发生何种影响,
担保法并没有规定。在理论上,关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添附物,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通说认为,因添附物与抵押物成为一体而不可分,若分离则会降低物的价值,所以添附物也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之物。[13]同时,无论添附之时间系在抵押权发生之前或之后,均在所不问,并不以登记为必要。[14]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于共有物享有的份额。”这一解释基本上是合理的,符合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物上代位性的精神,但本条解释没有对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和行使范围加以一定的限制,又不尽完善与合理。这是因为,若不对抵押权效力范围予以限制,就会使抵押权人取得超出原抵押物价值的利益而使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遭受不利。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有加工、附合和混合之情形者,此担保债权之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价值为限。”《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了在抵押发生添附时,抵押权效力应受限制,即“以原有价值为限”。[15]可见,在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添附物时,还应当对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为此,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62条可作如下补充:“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者共同添附物的,应当以抵押物的原有价值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