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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的缺陷

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的缺陷


房绍坤 郑莹


【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是担保审判实践的重要司法文件,其基本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该解释对担保物权的规定存在着许多缺陷。分析这些缺陷,有助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缺陷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内容丰富翔实,论证充分到位,研究透彻,指导科学全面,充满务实精神,非常振奋人心的重要司法文件。[1]然而,我们认为,这个司法解释虽然在许多方面是成功的,但也存在着若干缺陷。本文试就担保物权司法解释中所存在的缺陷加以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担保物权制度有所裨益。
  一、违反担保法的解释
  从理论上说,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改变法律的规定,既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原则,也不利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适用,且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解释明显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一)抵押权的成立条件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成立分两种情况:一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成立;二是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成立。由于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因此,抵押权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具有公示的作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而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若没有办理登记,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见,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的登记问题上,同时采取了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做法。当然,这种规定是否合适,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2]但无论这种规定妥当与否,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都应当遵守这一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59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这一解释明显改变了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权的成立条件。尽管该解释中没有明确指出“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物,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抵押权成立,但其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这实际上就是承认了未登记的抵押权是成立的,因为只有成立的抵押权才涉及优先受偿权问题。该解释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设定的抵押是依法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则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成立。只要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抵押权都不能成立。至于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并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可以通过建立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制度加以解决,而不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如果抵押物是自愿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成立,是否交付权利凭证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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