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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

  6. 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任何人依该法或规则而应申报于证管会的申请、报告或其他文件,如有重大不实之记载时,被害人即得对之请求损害赔偿。
  不过,该条似乎仅局限于发行公司提出的报告书中的虚伪陈述,至于发行人故意隐匿内部资讯根本不提出报告书时,得否适用此条,不无疑义。并且如依该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话,一方面须证明所买卖的证券价格受该不实报告书的影响,另一方面须证明其损失系因信赖该文件所致;此外,尚须证明其为善意——即不知该文件有不实或诱导性记载。由于举证责任甚重,兼之如被告能够证明其本身为善意——即其已本着诚实原则制作报告书且不知报告书为不实者,可得以免责。这些规定,使该条形同具文。故请求损害赔偿者一般均依同法第十条第二项及Rule 10b—5 的默示诉权寻求救济。
  二、根据Rule 10b—5 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构成要件
  Rule 10b—5 系禁止基于欺诈而买卖证券的规则。在制定的当时,仅仅是为了扩大证券法其他条款所禁止的范围,使之能够及于欺诈买入证券的行为,使出卖人能受到与买受人同等的保护。但该规则发展到今天,其内容之复杂、涵盖范围广泛,已远远超过制定规则时的期望。联邦最高法院法官Rehnquist 形容该规则的发展,是从“立法上一粒小小的橡树种子平地长大一棵司法上的高大橡树。”
  其实Rule 10b—5 条文本身并没有私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1946 年Kardon V. National Gypsum Co. 一案才确立了个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原则。法院认为:只有赋予个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能彻底防治证券欺诈,并辅助主管机关执行上的不足。因此,虽然条文本身并未明文规定私人享有诉权,但从立法目的观察,应认为有“隐含的诉权”(implied remedy)。[3] 但是这样一个救济途径应如何适用,适用的范围又是怎样的?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均为一大争议。在美国法上,有关Rule 10b—5 的诉讼,是参考普通法侵权行为中的欺诈(fraud and deceit)而来的,只是针对证券欺诈的不同特点而在要件上稍有增减,并通过判例法使之逐渐完善。所以一般而言,原告如欲依Rule 10b—5 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证明原告因信赖被告故意所为的重要不实陈述或遗漏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而且还要求被告不法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必要的因果关系存在。详言之,损害赔偿之诉的成立须具备下列要件: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知情、信赖、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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