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禁付信用证的法律思考

  另外,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这一刚性原则为受益人提供了满意的交易安全保障,但对开证申请人的交易安全却几乎没有提供保障。在确实存在不法商人实施欺诈而单证之间,单单之间表面严格相符,如仍无法阻止对外付款确实有违商业交往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三、付信用证的法定条件
  即便受害人有申请法院采取禁付令的保全措施的权利,但使用禁付令仍应慎之又慎,尤其是有善意第三人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时更应如此。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存在的基础和柱石,申请禁付令应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行事。
  我国在《民诉法》中对申请诉讼保全的条件只作了笼统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纪要》内容,可以看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是:(1)充分证据证明欺诈的存在;(2)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3)情况紧急,不立即保全财产将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提供担保。《纪要》同时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现在应该是中国的银行,笔者注)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UCC5既规定了法院通常不得签发禁付令,开证银行应得兑付提示及付款,以坚决保护无辜的第三方利益,又规定了有充分证据证明确有实质性(Material)欺诈或伪造存在时,申请禁付令的条件。
  UCC5第5-109条“欺诈与伪造”(a)款规定,当各项单据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条件或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此项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行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时:
  (1)开证行应兑付提示,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I)已善意给付对价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欺诈通知的指定人;(II)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III)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行或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IV)开证行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承受人,只要该承受人已给付对价又未得到关于伪造或实质欺诈的通知,而且承受行为又是在开证行或指定人承担延期付款义务之后作出的;及
  (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开证行只要善意行事,即可兑付或拒付提示。
  UCC5第5-109条(b)款规定,如果申请人宣称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行或申请人进行欺诈提供便利,具有充分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暂时或永久禁止开证行兑付某一提示,或者针对受益人或其他人采取其他相类似的补救方法,但以法院查明下述情况为前提。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