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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股东的义务

  
【注释】  朱慈蕴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郑博恩为清华大学法学院。
猴王股份的各种资料,出自猴王股份公司的报告,转引自《中国证券报》、新浪网等媒体。
朱慈蕴:《关于猴王股东的若干问题》,《证券日报》2001 年6 月26、28 日。
对于控制股东的认定,早期的公司法理论主要是从资本控制的角度加以理解,并以资本多数作为认定标准,持股超过50%构成控制股东, 但是随着股权的日益分散化, 各国对控制股东的认定开始采实质标准, 即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能直接或者间接地进行控制即为控制股东。如美国的《投资公司法》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25%股权者,推定为控制公司,即为母公司,他公司为子公司。见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174 页。
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 - 5、15 页。
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206 页。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 页。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 吴日焕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第225 页。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年版,第162 页。
当然,出资义务须在公司设立时履行,而且是出资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因此,确切地讲,出资义务应是“股份认购人”的义务,而不是股东的义务。但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都会成为公司股东,并且公司成立后,若发现股东出资不实,同样要追究股东补足出资的责任,故而一般笼统称为股东的出资义务。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56 页、149 - 150、226、324、404 页。
Robert W·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the 4th edition ,West Nutshell Series. p58、p378.
王保树:《现代股份公司法发展中的几个趋势性问题》,《中国法学》1992 年第6 期。
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99 - 103 页。
何美欢:《公众公司与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9、823、803 页。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140 页。
相关案例可参见Suits for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 under rule 10b - 5 after Santa Fe industries , inc. v. Green , Harvard lawreview, vo191 p1874. Jones v. H. F. Ahmanson & co. I cal . 3d93 , 460 p. 2d 464 , 8I cal . Rptr. 592(1969) , Harvard law reviewvo183 p1904.
美国法的规定,见Robert W·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duties of sharholders West Nutshell series p379. 英国法的规定见The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ixth edition. By Professor L. C. B. Gower Sweet & Maxwell . Chapter26 , “controllingmember’voting”。1988 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负有受托信义义务。转引自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第855 页注385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在《德国股份法》第二部分“企业从属时的管理权与责任”之第二章第317 条“控制企业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责任”,规定控制企业的行为对股东造成损害时对该股东的赔偿责任。见杜景林、卢湛译:《德国股份法》第154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韩国1998 年修正商法在第402 条的2 中新设了追究向董事指示业务执行者的责任的制度,主要为了追究控制股东滥用自己地位的责任。见李哲松:《韩国公司法》第498 - 501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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