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罪主体是单位,即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3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是出于过失。但对违反有关检测或其他操作规定则往往是故意的。
笔者认为,由于血源不足,血液及血制品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还是一种稀缺性的物品,惩治血液犯罪将任重而道远,对于血液犯罪,除应按照上述规定严惩外,比照《
献血法》的规定,还应增设以下罪名:
1非法出售血液罪。
本罪指血站,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献血管理的规定,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血液的统一管理、统一供血制度,侵犯的对象是无偿献血的血液。《
献血法》第
11条规定: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这属于禁止性规定,血站、医疗机构如果违反此规定,依《
献血法》第
18条规定的责任条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血站、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行为。国家为什么要禁止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呢?首先,这种出售行为与无偿献血的宗旨和目的相悖,是对无偿献血制度毁灭性的打击。国家实行无偿献血,主要出于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无偿献血本身具有类似社会保险的社会互助性质,按照《
献血法》的规定,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费用,而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可免交以上费用,实行无偿使用。但血液制品则不同,根据《
药品管理法》规定,血液制品属于药品之列,经过加工其可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销售,许多国家还进口或出口血液制品,而且价格不菲。其次,这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组织,其与医疗机构同属国家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执行的是社会救助的职能。血站、医疗机构如将公民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进而生产出血液制品出售,于血站和医疗机构而言,这无异于巧取豪夺,监守自盗,它不仅破坏了国家对血液管理的制度而且极大伤害亵渎了无偿献血者的善良感情,不利于无偿献血制度的健康全面发展。从这个角度来说,管好、用好无偿献血的血液好比是无偿献血制度的一条生命线,
刑法对此理应特殊保护。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血站和医疗机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牟取暴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