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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商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探讨

  3、禁止操纵市场
  《证券法》第71条,禁止任何人,包括证券商的操纵市场行为。操纵市场的手段通常有:虚买虚卖、联合操纵、连续交易、散布谣言。对证券商而言,对敲是其价格操纵的常用手段,证券商在接受委托买卖有价证券时,利用受托买卖的资讯,对同一的买卖为相反的自行买卖,以制造交易量,抬高价格,造成虚假的市场繁荣。1994年10月1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临近收市前,君安证券深圳发展中心营业部以连续交易和自买自卖方式操纵“厦海发”A股价格,使当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比前日上涨157%,该营业部通过操纵市场,制造虚假价格,使其得以在10月19日以较高价格卖出大量“厦海发”A股和A股配股权证,获利238万元[3],对这一价格操纵行为,中国证监会的处理结果是: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证券市场的功能之一是由市场自由提供投资资本。供求关系是资本自由流动的关键因素,在价值规律作用下,证券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应当是社会大市场中供求关系的缩影,人为干预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都是对市场自由性的破坏。价格操纵对证券市场的危害,一方面表现为以人为制造的虚假投资参数代替证券市场的真实投资参数;另一方面,价格操纵对于银行信用波动及证券抵押贷款也有影响。
  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禁止,有国外成熟的证券立法及其他反操纵机制可以借鉴,美国证券制度关于禁止市场操纵的规定,主要见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该法第9条禁止任何人或任何证券交易所成员,利用州际商业工具或国家证券交易所设施,于证券交易所内从事与上市证券相关的操纵行为。其中第9条(a)(2)项禁止连续交易引诱他人买卖证券,(a)(3)和(a)(5)项禁止恶意传播消息。(a)(4)项禁止传播虚假误导资料。我国《证券法》第71条则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值得注意的是,以前对已经发现并依法追究责任的操纵市场案件,主要是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作刑事犯罪处理。我国《证券法》仿效发达国家的证券立法,对违反71条规定操纵市场的,除予罚款、处分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大了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的力度,有利于“三公”原则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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