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严格责任在现阶段有助于实现契约正义。比起古典契约法,契约自由理论已难以包涵现代契约法的全部内容。在合同成立之前,债权人已承担了相当一部分义务和代价,如果允许债务人以某种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理由拒绝履约(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是存在的),必将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公正对待,严格责任则有助于弥补这一缺憾,在合同成立之时,它就为之提供了制度保障。
合同正义原则的内涵十分广泛,按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合同正义属于平均正义,它以双务契约为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当具有等值性;还有学者指出合同正义不仅限于经济上的对价,还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它指合同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5]笔者认为,正义作为法治的目标,也应成为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在合同订立的过程、实现的过程以及对违约行为的处理过程之中都有所体现,违约责任制度也必然对它加以体现,比起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建立了比较系统的免责事由体系,其有效运作将有助于法治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建立。
第三,严格责任并不具有法系的特征,它并非英美法系的特有制度。传统认识上把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区分作为两大法系的界限的看法,已逐渐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遭到淘汰。现在,严格责任在大陆法系的民法领域中,施用范围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扩展。例如,在侵权法领域,德、法两国都制订了严格责任法,尤其在产品责任法中严格责任得到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适用;大陆法系的
合同法在实践中也逐渐显示出了对传统过错责任的背离倾向,“合同必须严守”的观念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日渐增强。这主要是因为,现代工业大企业的发展、社会思想的进步以及由此引起的个人观念的变化,都要求法律应树立社会集团的观念来取代个人主义;而且当前两大法系正呈逐渐渗透趋势,尤其在
合同法方面具有相互融合趋势,因而在体系的借鉴上具有可行性;而且英美法的许多规则都很灵活,富有针对性,我国合同立法有必要借鉴其中的一些规则,其中包括严格责任。事实上,法系之间并非存在绝对的界限,拿民法的法典化而言,它也只是当代民法法系的新特征,在法典化运动之前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大量的判例法。[6]严格责任也是如此,
合同法颁布之前,虽然我国在理论上尚未对它加以普遍接受,但
涉外经济合同法、
技术合同法等法律都已经对其作出了认可,这也说明了现代立法对传统模式发生了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