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宪法的直接效力和违宪的司法审查始终未能入宪。
宪法的直接效力是现代
宪法的基本效力原则。上半叶的修宪最终通过
宪法解释形成了
宪法间接效力原则。这一传统被新中国立法界司法界继承,至今
宪法始终没有直接效力。关于司法审查也是如此。现行法律(含行政立法)中违宪者不少,特别是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
宪法原则的法律、法规时常出现,司法不能介入,只能适用之,这实在是对
宪法尊严的亵渎。
6、推倒重来的多。旧中国固然是谁上台谁来一部
宪法,即使是新中国,半个世纪已五易(立)其宪,平均10年出一部
宪法,而局部修宪方法到近年才被采用。这表明国人对追求什么样的
宪法,用
宪法干什么并未达成共识,
宪法实践积累不够。
宪法有过重的意识形态成分,而这些成分稳定性极差常随政治权威的偏好的改变而改变,当
宪法宣示的意识形态的主体易人时,
宪法的推倒重来就不可避免。
宪法是民主的产物,它的最大特色是抽象的规范性,她设定抽象的“位置”以待国人,她给各种意识形态留下足够的空间。这样的
宪法才能稳定,才可以避免被全部推翻,也只有这样的
宪法,
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才能奏效。
7、修立宪行为频繁而新内容不多。本世纪上半叶
宪法的基本框架在1913年宪草已基本形成到1946年
宪法,实质性内容并无多大改变。下半叶的4部正式
宪法中,从54年
宪法到82
宪法实际上只是转了一个弯,大部分内容是向54年
宪法的回归,其中部分内容甚至还未达到54年
宪法水准例如关于公民权利的某些规定和司法独立的表述统观整个百年
宪法变迁,其时除了立宪主体及权力结构的变更以外,
宪法基本结构及其内容未见大改。上半叶修宪侧重于权力分配,下半叶修宪集中于意识形态宣示,结果都是相互否定的多,也有否定之否定者。
8、正式修改和非正式修改并存。本世纪上半叶谁有权谁立宪修宪,甚至有时修立宪的主体是否合法都成问题,例如南北政府对立时期。下半叶情况有了根本好转,正式修宪成为主流。但是也有非正式的事实上的修宪甚至废宪。主要表现为:(1)以政党的文件修改
宪法。合作化开始时许多社会变革都以政党文件形式出现,而这些文件事实上都违反了
宪法或修改了
宪法。发动文革的中共中央5.16通知实际上废止了54年
宪法。(2)以普通法修改
宪法。由实质意义上的
宪法规定的事项由普通法规定的情况屡见不鲜,也有
宪法已有规定而普通法加以修改者。例如,54年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为唯一立法机关,而1955年全国人大的一项决定却赋予人大常委会以立法权;1978年
宪法规定的仍是一级立法体制,但是1979年地方组织法却赋予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时下的《
立法法》则进一步全面规定立法权限。按
宪法法理、惯例,立法权限的划分无疑属于
宪法内容,因为立法权限的划分属组织政府这一主权行为,而非治权行为。起草
立法法的一些学者认为修宪难,企图通过
立法法来规定立法权限,以解决立法混乱的现状,其用意是好的,但是代价太大:损害了
宪法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