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论与建议
我国《
保险法》第
30条所确立的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无疑值得肯定。但另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必须具备相当严格之条件方能符合该规则之本旨,绝不可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理解为一旦发生争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某项条款内容理解有歧义时,不问青红皂白地一律作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追求的是实质之公平与正义价值之实现,通过立法强化保险人拟订保险条款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杜绝保险人利用优势地泣谋取一己之利之流弊,一旦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格式化所创立的优势地位,法律将保留最后的矫正手段,即授权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但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仅具有工具理性之目的与价值,即仅为一种矫正工具,通过该工具对保险人进行制约以及对被保险人进行司法救济。换言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并不是“以纯粹先验性商业诈欺”之偏见去看待保险人,同时,也决不应该成为少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不当得利的工具。因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适用位阶上仅是“最后一张王牌”,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即当保险条款之歧义文字的解释,“依其他合同解释之普通方法,仍不能确定约款之意义时,始得为之,亦即此一补助之解释方法,系最后不得已之手段。[41]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主张,对我国《
保险法》第
30 条应当从“法规目的”解释出发,对其适用范围和前提作“限缩式解释”。
【注释】 参见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集》,台湾三民书局 1987 年版,第 125 页 。
American J urisp rudence,Vol . 43, Insurance,2nd. ed. ,L awyers CooperatiVePub. Co . ,1991,p . 360 .
参见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5 年版,第 39 —40 页,第 41 —43 页 。
参见 哈罗德·A·特纳《海上保险》,李学锋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 1985 年版,第 1 页 。
参见园乾治《保险总论》,李进之译,中国金融出版社 1983 年版,第 11 页 。
参见小哈罗德·斯凯博 《 国际风险与保险》( 上册) ,荆涛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 175 页, 第 182 页,第 191 页,第 169 页 。
参见 缪里尔·L ·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周伏平译,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12 页,第 49 页 。
约翰·伯茨《现代
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134 页,第 137 页,第 137 页 。
参见刘宗荣:
《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 1995 年版,第 41 页,第 42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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