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如欲得到适用,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之处的产生不承担责任。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作为格式合同解释主要原则的“不利于制定人原则”在
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虽然保险合同的制定人通常均为保险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保险市场低迷、保险业务竞争激烈等),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也完全有可能由被保险人拟定。此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此条款产生争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不再适用,法院将允许当事人提交证据以证明谁应承担责任。
3.保险专业术语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保险单充满了“专门用语”,常常使未受训练的人迷惑。[24] 那么,当被保险人对专门术语按普通理解与保险人按专业含义理解不一致时,是否应当适用疑义解释规则,则无不疑义。这里涉及在解释该术语时是普通含义占优还是专门含义占优的价值判断问题。
对保险单文字含义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当首先按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但在词语有“专门含义”时则不能按照普通含义去理解,这种情况下专门含义是优先的。[25]保险单术语的专门含义优先于普通含义,主要有两种情形:[26]第一种情形是保险单中的词语“有专门的法律含义”。“有时,法律所要求的语言本身是不明确或者模棱两可的,则法院不会将此语言解释为对条款提出者或书写者不利。”[27] 第二种情形是保险单中的术语有“专门的技术含义”。“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表明其是在专门含义上使用某一词语的,则法院对该词语应解释为专门含义。”[28]上述情形出现最多的是那些规定责任或除外责任的词语。这些词语可能是刑事犯罪的名称,例如盗贼;或者是获得了一种特殊的技术含义,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就有特殊含义,它并非普通含义上的“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17.2米/秒以上(相当于风力表8级以上)的风力,若小于这一衡量标准,就不是保险危险中“暴风”的正确含义。在上述情形之下,应按专业含义的解释从优原则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四、被保险人是否弱者之判断标准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创立,系建立在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这一理念的基础之上。“在个人保险领域,合同当事人之间迥然不同的地位是至为明显的,被保险人通常未受训练并对保险条款的细微差异不表怀疑。有鉴于此,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合同依照被保险人解释其用语的方式予以诠释。”[29] 不过,由于在保险实践中,除了存在大量的由拥有优势谈判地位的保险人拟定并在“取舍听便”的基础上销售给被保险人的格式保单以外,还存在着为数众多、由经验老到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代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谈判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有关的问题,即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相等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否仍然能够适用该原则?
对于这一问题,国外司法界尤其是美国司法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即使在被保险人是一个贸易或商业实体,从而可能对保险合同及其法律含义十分内行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仍应适用”,因为“系争保单仍然是由保险公司的专家置备的格式保单,该保单的用语系由保险人选择,发生争议的特定用语亦未经协商。据此,作为被保险人的一些公司是否拥有律师与该原则的适用并无关联。此外,这种格式保单在全国范围内被销售给大大小小的商业公司,法院根据不同的被保险人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将导致不协调”。[30]持否定观点者则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此一情形,因为这种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老练的商业实体,他们对保险市场甚为熟悉并拥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实力”。[31]
由于上述争论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作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能否适用的决定因素和前提,因此如何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是否相等作出准确的判断,亦即某一具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否弱者,就成为正确适用该规则的关键。国外审判实践中,尤其是美国法院认为应从下列因素加以考量;[32] (1)被保险人的规模。虽然没有法院会仅仅因为被保险人的规模而拒绝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是一些法院已将被保险人的规模作为决定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一个考虑因素。按照这种观点,被保险人的规模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可能性成反比,因为被保险人的规模越大,其拥有的谈判实力越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2)律师的参与。如果在产生争议的保险合同签订之时,被保险人的事务系由经验丰富的律师代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在被保险人是对保险领域不甚了解而又缺乏经验的当事人的情况下,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恰当的。但在被保险人系由律师代理的公司,而该律师的专业水平与保险人的律师又旗鼓相当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的条款不应依照对保险人不利的方式以解释,而应依照对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所欲达到的动机及可能性加以支持的方式予以解释。(3)保险经纪人的参与。基于保险经纪人所拥有的强大交易实力,法院拒绝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由独立保险经纪人代表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保险经纪人是一个独立的中间人,他不受特定公司的约束,他通过使用其强大的谈判实力自保险公司获得最有利的条款,从而满足了广大客户的需求。(4)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创立的原因,是为了保护缺乏经验的被保险人,因此在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5)有关的争执是否保险人之间的争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石是被保险人缺乏经验,因此,在两个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只有依照合同条款本身进行解释才是公平的。(6)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由拥有相同谈判实力的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被当作普通合同并按照适用于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加以解释。因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设计来对附意合同的当事人拥有迥然不同的谈判实力这一状况进行补救,该原则并未被扩展至对拥有相同谈判实力的当事人提供保护,并且法院将拒绝这样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谈判实力不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附意合同,由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