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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

  3.司法体系以英国为模式 经过英国统治时期的若干司法改革,印度已逐步建立起英国式的司法体系。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并未在法院组织中得到充分的体现,除最高法院外,印度未设联邦法院。换句话说,印度的法院组织是单一制的,所有法院同时适用中央和各邦的法律,这不能不说是受到英国高度统一的司法体制的影响。各邦法院组织基本分为三级:市或县法院(基层法院,民、刑分开)、届审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受英国公、私法不严格区分的观念的影响,印度未设单独的行政法院和商事法院,涉及行政和商事的纠纷由民事法院审理。英国的诉讼制度也深深地影响了印度,对抗制、律师制、陪审制等都已成为印度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独立、正当程序等英国司法原则也在印度落了户。
  (三)并非完全英国化
  许多迹象表明,印度的法律改革虽然深受英国法的影响,但却并非完全英国化。前述宗教属人法与世俗属地法的并存就是明显的例证。除此以外,这方面的表现还有:
  1.在法律渊源上,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 虽然“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的运用与衡平法在英国的实际作用很相似,但是,衡平法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运作方式,更是一整套法律规则,是一种法律表现形式,需要由专门的司法机构来实施。而印度却从未建立过真正的衡平法院,更没有单独的衡平法规则。所谓根据“正义、公平和良心”的原则判案,不过是英国法官根据印度的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英国法,它们既可以是普通法,也可以是衡平法、制定法,与大法官法院运用“正义、公平和良心”来创制法律规则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一位作者说:“在印度,衡平法在普通法中而不是在与普通法的对立中找到了自己的地位。”[21]
  2.在属地法中亦有不少独创 法律改革的关键——“盎格鲁-印度法典”的编纂虽然主要是英国法学家的功劳,这项工作也确实深受英国法的影响,但不能就此认为这就是英国化的结果。事实上,就连法典的起草者们也不想让印度的法律改革成为英国法的简单移植。一方面,他们清楚地看到了印度与英国完全不同的法律传统,希望法律改革符合印度的实际需要。正如第一届法律委员会主席麦考莱爵士所说:“我们无意让所有的印度人都生活在同一种法律之下,远远不是这样;……尽管我们知道这个目的有多吸引人,但我们也知道这是无法实现的……我们的原则不过是:在能够统一的地方统一;在必须不同的地方不同;但在任何情况都要确定……。”[22]基于这种认识,法典起草者们没有强行用英国法去统一印度的法律,而是尽量引入切实可行的英国法律制度,同时参照印度的实际情况加以变通。比如,《刑法典》是在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的,“无罪推定”、“犯意”(mensrea)、“事实错误”(mistakeoffact)、“法律错误”(mistakeoflaw)等英国刑法原则和概念皆被吸收,但在罪名设置上却照顾到印度传统刑法的特点,单列“有关宗教的犯罪”一章。另一方面,法典起草者们试图使他们在印度所从事的改革能够与当时英国正在进行的法律改革相适应。当时的英国正在边沁的倡导下,进行着旨在简化司法程序和提高制定法地位的法律改革。印度法律委员会中不乏边沁的追随者,他们很自然地将英国法律改革的宗旨贯彻到印度,甚至比英国的改革者们走得更远。比如,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一步到位地取消了陪审团;将在英国无法典化的契约法法典化,并在内容上进行创新;以及在《继承法》中简化了遗嘱格式,等等。
  (四)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改革脱节
  总的说来,印度的法律改革是成功的,它既竭力使法律现代化,又适当照顾到居民的宗教感情和法律传统。但是,从某种角度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最明显的就是与社会改革的一定程度的脱节。印度是一个具有几千年文明的国度,其宗教文化灿烂而辉煌。但由于历史原因,这种文明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沉淀,带来许多社会问题。殖民地时期,当局已经在法律改革的同时,注意到社会改革的问题,曾以法令限制了许多社会陋习,如萨蒂、禁止寡妇再嫁、童婚、种姓歧视等,但并未进一步规定具体措施,以保证这些法令得到切实的实施。独立后的法律改革继续对这些陋习进行抨击、限制或禁止。如《印度宪法》明文废除了种姓制度,并对贱民和山林部落(宪法上称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在受教育、就业及选举等方面的权益实行保护和优待政策。1955年,政府又颁布《侵犯贱民法》,禁止阻止贱民进入公共场所,对歧视贱民的行为进行惩罚。但贱民问题仍是印度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至70年代初,贱民人数已达1亿,几占总人口的1/5。90%以上的贱民生活在农村,其中95%的贱民没有土地,他们大多是雇农、佃农及债务奴隶,有的仍在从事清道夫之类低贱的传统职业。贱民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文盲率高达87%[23];其就业权亦得不到保障,业主公开拒绝雇佣贱民的现象十分普遍;贱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机会更是微乎其微,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贱民来说只是装饰品;贱民甚至连人身权利都得不到保障,迫害、凌辱、残杀贱民的暴行时有发生。贱民境遇之所以得不到法律所允诺的改善,保障贱民权益的法律之所以成为一纸空文,其原因固然主要是宗教传统在作梗,但与统治者忽视了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配套措施的保障作用不无关系。宪法明文废除的种姓制度尚且如此,其他社会陋习如萨蒂、童婚、妆奁制等也由于同样的原因而屡禁不止。法律改革是一项综合的社会工程,不仅需要对传统法律文化作些符合时代潮流的修正,还需要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协调和配合。印度的法律改革者确实为法律现代化绘制了一幅美好的图景,但由于未能与社会改革的各个环节相衔接,缺乏社会改革的配套措施,法律改革终究未能全面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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