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以后,印度政府重新考虑解决属人法的混乱状态。由于独立后穆斯林人数骤减,印度教法成了印度唯一主要的属人法。但是,刚刚赢得独立的印度教徒的宗教感情异常强烈,对传统的扬弃问题非常敏感,立刻在全国形成了两大派别:“改革派”和“正统派”。改革派要求政或者颁布统一的民法典,使私法世俗化、现代化;或者简化和改善印度教法,消除其陈旧的内容和互相抵触的条文。正统派则“要求回归法经,重新界定达磨,重新阐释吠陀和法典,以便建立一种能把印度教徒的良知和法律实践结合起来的新的印度教法”[19];坚决不同意私法世俗化,不同意修改印度教的法律原则,只同意对印度教法作少许非实质性修改,以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动。1950年《印度共和国宪法》的颁布是对改革派的巨大支持。它规定:印度是一个世俗国家,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合适的时候制定一部适用于全体印度公民的民法典。但是,印度的宗教势力仍很强大,仍有为数众多的印度教徒、职业僧侣和宗教组织。
宪法的某些规定显得有些过火了。当印度教法典草案再一次提交印度议会时,一场反对草案世俗化、反对改革印度教法的斗争立即在全国出现。正统派攻击草案“是对整个社会、文化和印度哲学全部结构的挑战”,否认任何世俗政权有颁布违背吠陀的法律的权力。改革派不敢再公开侵犯传统,唯恐招致宗教界的攻击,只得依赖法律本身的权威及其目的性和合理性,为草案作些微辩解。在改革派快要淹没在正统派的声讨声中的时候,尼赫鲁总理以自己对宗教的深刻理解,毫不留情地批评了正统派的顽固守旧,给改革派以极大的安慰。经过长期争论,改革派作出许多让步,法典草案终于在1955-1956年间获得通过。印度教属人法的改革总算取得了重大进展,进一步促进了印度法律的现代化。
属人法的法典化完成以后,印度仍有许多改革人士主张制定一部适用于全体印度公民的民法典,以消除属人法和属地法并存的局面,完成制宪者的宿愿。政府也多次打算制定民法典,但都由于国民的强烈反对而作罢。迄今为止,属人法和属地法的并存仍是印度法律体系的一大特色,并且这种特色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消失。
印度属人法的顽固性令人惊叹。人们很容易联想起同是宗教法的教会法在西方的命运。曾几何时,教会法在西欧几乎覆盖了一切,教会法院的管辖权几乎扩及中世纪的每一个西欧人。但是,轰轰烈烈的资产阶级革命却把教会法院一个个清除。教堂依旧门庭若市,教会法却变成遥远的回忆。它为什么没有象印度教法那样获得再生呢?西欧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以罗马法、日尔曼法为基础的西方法中体现出来的人文精神的巨大力量固然是重要原因,但基督教文明本身的入世性恐怕也是导致教会法衰退的重要因素。教会法在具体制度和调整方法上与世俗法律的差距并不大,而且它始终是与世俗法并存的,因而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人们很容易在发现一种更有效的法律后抛弃它。而印度教是出世的,印度教法与世俗法律是有天壤之别的。虽然
宪法给了印度一个世俗的国家,但这种出世的宗教并不在乎这一点,人们的生活仍可远离现代物质社会而存在。因此,人们不愿把自己的一切都交给世俗社会,而宁肯在世俗法律之外保留一个与神交往的空间。
(二)受英国法的影响极深
印度社会改革是在英国的统治下开始的,并在英国统治下完成了其大部分使命,确定了其基本方向和原则;而且改革过程中颁布的绝大多数法律都出自英国人之手,尤其是“盎格鲁-印度法典”,完全是英国法学家的作品,甚至是英国法学家在英国为印度编纂的[20];此外,印度法院的英国法官们长期实施英国法,使印度人对英国法的原则和制度非常熟悉,法律改革以英国法为模式就很自然了。从总体上说,受英国法影响的主要表现是:
1.英国法的观念和原则已被印度接受 印度传统法律与英国法在观念和原则上本无相通之处。前者为宗教法,后者为世俗法;前者以神定的法典为基本渊源,后者以法官创制的判例为主要形式;前者注重义务的履行,后者注重权利的实现;前者意在维持神定的等级秩序,后者意在实现自然的平等状态。然而,经过英国法在印度的长期适用,经过一大批以英国法为基础制定的法律的实施,英国法的自由、平等、权利等观念已被印度所接受。在很多人眼里,法律不再只是神启,也可以由权威立法机构创制出来;有了纠纷不仅可以找种姓长老,也可以通过司法机构解决;妇女和低等种姓不再被抛弃在社会之外,他们也可以争取正当的权益了。而英国法的种种原则更是在英国法的实施过程中就已被嫁接到印度法中。尊重判例的英国法传统不仅在数不清的印度官方和非官方法律报告集里得到印证,还可以从“盎格鲁-印度法典”和独立后各法典中包含的大量例解中找到痕迹。
2.以英国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建立起来 在19世纪的法典编纂运动中完成的“盎格鲁-印度法典”打下了印度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而这些法律之所以被冠以“盎格鲁”字样,除了因为英国法学家编纂了它们,并且是为了英国对印度的统治而编纂的以外,更重要的是因为它们完全是在英国法的基础上编纂的。首先,从立法技术看,法典编纂似乎更是大陆法系而非英美法系的常见手段,但“盎格鲁-印度法典”却在大陆法最常见的立法形式下将英美法的特征发挥到极致。这些法典虽然有着大陆法的外在形式,但却醒目地多了两项内容:“说明”(explana-tion)和“例解”(illustration)。前者附在疑难条文后,进一步说明条文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后者附在疑难条文和“说明”后,以举例的方式对它们进行解释。两者都是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正式条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这正是判例法成文化的生动写照:条文力求周密、详尽而非概括、简明;以演绎的方法去阐明法律、理解法律。其次,从法律分类来看,除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具有与大陆法相同的名称外,其他涉及民商领域的法律基本上采用了英美法的分类,如契约法、财产法、信托法、地役法、特别履行债法等,除未法典化的侵权行为法以外,基本上与英国法相当。另外,这些法律无论名称如何,其概念和术语基本上来自英国法,许多具体制度亦来自英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