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属人法进行适当的编纂和整理。以麦考莱勋爵(LordT.B.Macaulay)为首的第一届法律委员会(成立于1834年)曾计划编纂三种法典:印度教法典、穆斯林法典和有关属地法的法典。虽然该计划由于折衷主义色彩过浓未被采纳,但殖民当局从此开始注意对属人法进行一定程度的编纂和整理。除上述《排除种姓无能力法》以及《印度教寡妇再嫁法》等法规外,19世纪中期以后殖民政府颁布的重要印度教法还有《土著改宗者
婚姻法》(1856)、《印度教遗嘱法》(1870)、《印度教
继承法》(1925)、《限制童婚法》(1929)、《印度教知识收益法》(1930)、《印度教妇女财产权法》(1937)、《阿亚婚姻有效法》(即“不同种姓间婚姻有效法”,1937)、《印度教已婚妇女分居及扶养法》(1946)等。殖民政府于20世纪初开始编纂穆斯林法,其中重要的法规包括:《穆斯林瓦克夫有效法》(1913、1930)、《穆斯林瓦克夫法》(1923)、《穆斯林属人法(沙里阿)适用法》(1937)、《穆斯林婚姻解除法》(1939)等。这些法规虽然只在某一方面对印度教法或穆斯林属人法进行编纂和整理,但它们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与传统印度教法或伊斯兰教法具有本质差异,是英国法律原则和技术与传统印度教法或伊教兰教法的有机结合,因而它们又分别被称为“盎格鲁-印度教法”(Anglo-HinduLaws)和“盎格鲁-穆斯林法”(Anglo-Muslim Laws)。
5.属地法典的编纂 英国人统治印度早期,曾颁布过一些有关税收、土地管理、司法及国家机关的组织等少量公法方面的属地法规。但这些法规不但涉及面狭窄,而且各地差异很大。
1833年的《特许状法》(CharterActof1833)确定了编纂属地法典的计划,并由此掀起一场大规模的法典编纂运动。根据该法设立的第一届法律委员会于1840年提出的属地法报告虽未被采纳,但麦考莱等人起草的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时效法等草案却是以后法典编纂的基础。立法工作的实质性进展是在1857年民族大起义以后所进行的宪政改革基础上取得的,第二、三、四届法律委员会(分别设于1853、1861、1879年)最终完成了大批被称作“盎格鲁-印度法典”(Anglo-IndianCodes)的编纂。至1882年,相继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CodeofCivilProcedure,1859)、《刑法典》(PenalCode,1860)、《刑事诉讼法典》(CodeofCrimi-nalProcedure,1861)、《时效法》(LimitationAct,1859)、《
继承法》(SuccessionAct,1865)、《契约法》(ContractAct,1872)、《证据法》(EvidenceAct,1872)、《特定履行债法》(SpecificReliefAct,1872)、《流通
票据法》(NegotiableInstrumentsAct,1881)、《财产转让法》(TransferofProperty Act,1882)、《地役权法》(EasementsAct,1882)和《信托法》(TrustsAct,1882)等重要法典和法律。这些法典和法律的颁布标志着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已经达到巅峰状态,并取得了重大进展,它不仅使印度摆脱了法制混乱局面,而且将印度法制完全纳入普通法系的轨道;它们不仅构成了现代印度和巴基斯坦法制建设的基础,同时也为英国的其他殖民地如苏丹、尼日利亚的法律现代化提供了榜样。19世纪末以后,这些法律中的一部分已经过修改,如《刑事诉讼法典》已为1898年的法典所取代,《民事诉讼法典》为1908年的法典取代,《
继承法》为1925年的法律取代。此外,为满足印度社会发展的需要,殖民当局还在这些法律之外颁布了若干新法规,如《货物买卖法》(1930)、《合伙法》(1932)、《
仲裁法》(1940)等,进一步完善了印度的法律体系。
(二)现代印度的法律改革
1947年,印巴分治,印度获得独立。独立后的印度在着力发展民族经济的同时,继续推行法律改革,以便更好地发挥法律在改造社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现代印度的法律改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第五届法律委员会 殖民地时期的四届法律委员会为印度的法律改革和法制现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由杰出的英国法学家组成的这些法律委员会,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奉献给印度一个包括民事、刑事在内的实体和程序的重要法典体系。”[13]独立之初,在1947年10月的制宪会议上即有人提出建立一个制定法修订委员会,以便阐明和整理那些需要重新解释的法律。此建议得到包括当时的法律部长在内的许多有识之士的赞同,并在人民院中作为提案提出。印度议会于1954年7月26日作出决议,设立一个法律委员会以修改现行法律并提出立法建议。1955年4月5日,印度政府指定了一个由检察总长塞塔瓦德(SriM.C.Se-talvad)为首的法律委员会,其成员皆为法官和律师中的杰出人物。由于独立前已有四届法律委员会,该委员会又被称作第五届法律委员会。成立之初,它的任务大致是对修订法律和法律现代化提出建议,减少判例法的总量,解决高等法院判决之间的冲突以实现“简单、快捷、低费用、高效率和实质性的司法”[14]。至70年代,其职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为:“(1)简化法律,尤其是程序法;(2)弄清是否有任何条款与
宪法不一致,提出必要的替代或删节意见;(3)消除由高等法院的判决冲突或一致所造成的异常和含糊现象;(4)考察在并存领域中邦立法所引起的地方多样性,以便重新引入和维护统一;(5)用必要的技术性修订把涉及同一主题的法规合成一体;(6)检查现行法律是否符合指导原则,对不符合指导原则的法律提出修正意见;(7)提出修订法律的总体政策;(8)对任何新立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考察以实现指导原则;(9)审查
宪法的实施情况,为使不同机构能够根据
宪法更有效地履行指导原则提出修正意见[15]。该委员会的工作成果以“报告”的形式公诸于众。至1980年8月27日,它已提出87份报告,除少量未向国会提交或被推翻,大部分被采纳或等待采纳。该委员会虽然遭到许多批评[16],但它对印度法的现代化毕竟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在修订、整理独立前的法律方面更是劳苦功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