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适用英国法 适用英国法的状况在印度各地并不平衡。在英国直接统治的孟买、加尔各答、马德拉斯“管辖区”(PresidencyTowns)内,1726年建立的各皇家法院即适用1726年通行的英国法。在这以后颁布的英国法原则上不适用于印度,除非一项法律的条款明文规定适用于印度。皇家法院的管辖权最初只限于涉及英国人的诉讼或当事人同意由其管辖的诉讼;1781年扩及管辖区内所有的诉讼,但在涉及印度教徒和穆斯林的民事上诉时,法院将视具体情况按其属人法裁决。在非英国直接管辖的莫非西尔(Mofussil)地区,印度属人法被允许继续发挥效力。但各种属人法都相当古老,而且缺乏统一的规范,在许多重要社会关系上甚至未加规定,如印度教法并未对债务人不如期还债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这使属人法的效力大打折扣。1772年以后,印度属人法的适用就被限制在继承、婚姻、种姓以及与宗教有关的习惯或制度方面,其他领域的纠纷则根据“正义、公平和良心”的原则进行裁决,其后果是间接地适用英国法。对于印度教徒和穆斯林以外的宗教信徒和那些越来越多地涌入印度的无宗教信仰者则直接适用英国法。经过英国法的适用,英国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逐渐为印度人所熟悉。甚至当他们可以选择属人法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时,有些人也宁愿选择英国法,因为在他们看来,“英国法更可靠,何况印度法本身常常是由一些对印度文明完全外行的法官进行英国式的解释。”[9]
3.引入英国法律原则 被引入印度的最重要的英国法原则当数“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thedoctrineofjustice,equityandgoodconscience)。该原则在印度最初适用于税收方面的案件。1774年,加尔各答高等法院条例宣布,该法院应该是一所衡平法院,应拥有类似英国大法官法院的权力,并以类似的规则和程序办案。这使“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的适用有了法律依据。1781年,一项法律规定,在所有案件中,如果缺乏特定的法律依据,法官应根据“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来判决[10]。至19世纪中期,各地法院都已广泛采用这一原则。该原则之所以能在印度广为应用,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去英国人占据统治者之利和英国法律原则比较接近印度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以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这种原则与古代印度流行的依圣人的“内心满足”判案的原则有某种相通之处。其实,从“内心满足”和“正义、公平、良心”的内涵来看,两者实有天壤之别:前者的满足必须符合神定的法则,而后者的正义却体现着英国资产阶级的经济和政治要求。所以,如果说它们之间有某种相通之处的话,那也仅仅是表面的。通过“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的适用,英国法律的各项制度源源不断地稼接到印度法律中去,连英国枢密院都不得不承认,这一原则的内容可以“一般地解释为英国法的规定,如果它们适应印度社会状况的话”[11]。
另一项英国法律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也被移植到印度的各级法院。既然允许直接适用英国法,既然把持各级法院的法官都是英国人,那么,采用遵循先例的作法也就很自然了。他们不仅引用当地高等法院的判决,也引用英国法院的判决,因为英国法院判决正是英国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枢密院在一份司法公告(MataPrasadv.NageshwarSahai)中肯定了在印度法院中实行遵循先例原则的作法。第五届法律委员会认为:“虽然高等法院的判决并未制定法赋予法律的权威,但下级法院要受其高等法院判决的约束,并且不得拒绝服从高等法院所解释的法律,这项原则已经固定下来。……”[12]“遵循先例”在印度是前所未有的,它之所以能在印度落户,并且比在英国更少受到怀疑,原因可能是印度人在传统上更愿意接受榜样的权威,更渴望法律秩序的稳定,而且该原则能使上级法院在判决时更谨慎。既然要遵循先例,那么,判例集的汇编和出版就是必不可少的了。判例集的汇编始于1774年加尔各答最高法院的建立以及随后马德拉斯和孟买最高法院的建立。最初的汇编纯属私人性质,汇编者大都是法官和律师。随后,各地法院亦开始进行半官方的汇编。为了解决因为越来越多的私人和半官方判例集的出版所带来的混乱局面,1875年,殖民当局颁布了“印度判例汇编法令”,规定了官方判例集的权威地位,意在减少判例集的数量,提高其质量。
4.对属人法加以改造 如前所述,印度属人法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英国人虽然表示过尊重属人法,但随着其殖民统治的加深,逐渐意识到属人法的分散、落后阻碍了印度法律改革的进程,于是开始对属人法进行大胆改造。
首先是限制属人法的适用范围。印度各种属人法皆为宗教法,其内容大都侧重于私法,涉及公法的仅有土地关系等很少的规定。即便是私法领域,它们所关注的也多半是与信仰、伦理、个人修养有关的部分,对于和经济发展有密切关系的内容则漠不关心。英国人统治印度以后,首先排除了属人法在公法领域的作用,颁布了大量有关土地、税收、国防及国家机关的组织管理等方面的法规。随后,于1772年进一步明确了属人法的适用范围,将它们限制在婚姻、继承、种姓以及与宗教有关的习俗和制度方面。
其次,对属人法中明显落后于时代的内容加以修改。印度教法是印度影响最大的属人法,对其进行改造就越是重要。印度教法的许多规定如种姓歧视、萨蒂制、童婚制、多妻制等,早已为印度一些有识之士所不齿。包括罗易在内的许多宗教社会改革家都曾猛烈抨击过这些野蛮而落后的规定,并为废除和限制这些规定向殖民当局请愿。在宗教社会改革家的努力下,殖民当局于1829年颁布法令,禁止举行萨蒂,凡怂恿或强迫寡妇殉夫者皆以杀人罪论处。1850年,政府颁布了《排除种姓无能力法》,宣布种姓权利必须服从于政府法令,不得因宗教信仰和种姓原因剥夺某些印度居民的财产及其继承权。1856年,又颁布《印度教寡妇再嫁法》,禁止种姓会议对寡妇再嫁进行干涉。1872年颁布的《特别
婚姻法》明确禁止童婚和多妻制,并承认那些逾越种姓鸿沟的婚姻为合法婚姻。这些法令的颁布虽未最终消灭种姓歧视、萨蒂制、童婚制、多妻制,但毕竟是对印度传统法律的重大革命,使其在现代化道路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