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取消司法各家的整体性“解释”或“规定”。虽然司法解释在国内外都被一致当成广义的法律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认可,但从理论上和国外的经验来说,对整个法律进行全文的解释应为立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的职责,司法解释一般只着眼于单个法律条款或单个的法律概念和法律问题。然而,我国《刑诉法》修改后,不仅中央级的司法机关就该法做出了整体性的“解释”或“规定”,而且地方的司法机关亦不甘落后,做出长篇累牍的“规定”或“通知”。由于这些单位一般都从自身工作性质与职责的角度出发,因而彼此矛盾的情况也就累见不鲜。不少“规定”还与法律本身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背。对此,虽然六家的联合《规定》强调“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根基尚存,去枝叶何益?
(三) 完善立法。对于律师会见的问题,有必要采取修改
《刑诉法》或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律师各种会见时应当持有的手续做出明确和统一的规定,并取消侦查机关的所谓安排。规定除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当律师将有关委托手续送交侦查、起诉或审判机关时,这些部门便应当向律师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地点告知书》,尚处侦查阶段的,在该《告知书》中注明是否需派员到场。律师凭此《告知书》和其他法定手续前往会见,不受其他任何限制。侦查机关需要派员到场的,在律师前往会见时通知其派员到场,共同进行会见。
(四) 可考虑将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作为关押人犯的看守所的现行体制,是将其置于公安机关的主管之下。这种管理体制对公安机关将其拘留与执行逮捕的人犯予以关押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迅问当然大有好处。但这种管理体制也存在诸多弊端,一是方便了一些不依法办案的公安机关或干警随意抓人予以关押,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监督。同时,对于律师会见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亦极为不便。如果将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使公、检、法机关和律师都脱离与看守所的主管联系,大家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到看守所提审或会见,自然可以防止很多执法犯法行为的发生。况且,我国看守所的使命不只是关押未决犯,而且实际上成为了刑期较短的犯罪人的法定改造场所。从这一角度来说,与监狱等执行场所并无两样。而有关劳改、劳教场所易主后的成功经验亦充分证实看守所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是完全可行的。
【注释】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