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部门利益的影响。这里所讲的部门利益并不等同于部门经济利益,更主要是从侦查、起诉机关的工作便利而言的。在前面所述立法本身缺陷时已经提到,立法机关对律师辩护的积极作用尚且存在疑虑,对辩护是否阻碍侦查的进行甚至妨碍定罪目标的实现有着过分的警惕,由此,作为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的侦查、起诉机关对律师的介入心存疑虑便不可避免了。我国以往的侦查手段比较注重走群众路线,侦破一个案件类似于一场群众运动。对于侦查理论和策略的研究较为薄弱,侦查设备亦难称先进,且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注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律师的介入从某种程度上说势必“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起诉阶段进行审查起诉的人员,往往就是未来审判阶段的公诉人,由于辩护人与公诉人作为不同职能主体的关系更具对抗性的特征,因而在这种连法律规定本身都弹性有余刚性不足的情况下,侦查、起诉机关在支持、配合律师会见的力度方面打点折扣也就可以理解了。
(五) 律师队伍内部少数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律师职业是崇高的职业,这朵作为近现代社会所催生出来的文明之花,其重要意义已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彰显。正是因为有一大批才华横溢,侠肝义胆,一身正气的律师仗义直言,奔走呐喊,才有今天我国律师事业的如日中天,广大律师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作出了杰出的贡献。然而,由于现阶段我国律师事业正处于一个大力发展的时期,在保障主流队伍具备良好素质的同时,难以保证每一位律师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职业情操。少数律师受案件胜败的拘束过于严重,或经不住金钱利益的诱惑,不惜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甚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与当事人串供,或搞假证、伪证等,给侦查、审判活动带来不应有的阻碍和影响,致使有关部门和人员对整个律师群体都另眼相看,存有戒心。
三、解决律师会见难的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对
《刑诉法》的宣传和学习,提高广大司法人员的认识。
《刑诉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它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与我国每个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它既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程序法,又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法。既要保证每一个犯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又要保证这种追究是完全依法进行的,更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修改后的
《刑诉法》较以往进一步扩大了律师的诉讼参与权,这是适应人权保护的国际潮流的需要,是对国外成功经验的借鉴。所以,
《刑诉法》所规定的内容既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结合。又是中国经验与外国经验的结合,而且是实际需要与实际可能性的结合。[5]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都更应该进行系统和全面的学习,正确领会其立法精神与条文的具体含义。只有这样,才能头脑清醒,思路正确,正确执行
《刑诉法》的规定,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