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法律水平的差别。众所周知,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不仅是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更重要的还在于这些完善的法律规定能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执法人员所熟知和遵守,执法人员作为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者,不仅应当全面了解法律规定的整体结构和基本含义,而且应该深刻地理解立法者制定这些规定的真正意图及适用过程中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些规定的公正性。然而,现实的局面却令人失望。目前在我国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有很大一部分人不是从部队转业的,就是通过社会招考的,甚至还有的是由工人转干而来的,这些人一般均未进行过系统、全面的法律专业培训,上岗后又放松学习,致使其中有些人连一些基本法律概念都不是很清楚,对法律的具体规定也是一知半解。所以造成执法工作中往往因对法条不理解甚至曲解而难以很好地支持和配合律师的会见工作。
(三) 立法本身的缺陷。从总的方面来说,1997 年3月
《刑诉法》的这次修改,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论式诉讼形式的一些合理因素,强化了诉讼中的辩论性与透明度,有助于保障控辩职能的平衡,维护诉讼职能的区分与制衡,基本达到了1990 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公约》的最低公正标准。然而,大概因为立法部门对于律师辩护的积极作用仍存在一定的疑虑,或者认为分二步走更为稳妥和放心,因而使得有关律师参加诉讼的规定仍是“尤抱琵琶半遮面”。如
《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同时又规定在侦查阶段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须经侦查机关批准才能会见,由于对什么是“涉及国家秘密”及各阶段会见时律师应持哪些证明或手续才算完备缺乏具体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公婆所说都有理。1998 年1 月19 日公、检、法、司、安及人大法工委六家的联合《规定》虽然对什么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了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包括侦查阶段在内的其他任何案件的律师会见都不需要批准。然而对于侦查阶段的会见《, 规定》又增加了一项由侦查机关在一定时限内予以安排的程序。虽然“安排”较“批准”从字面上讲好象程序简化了,但笔者确实不清楚此处的“安排”与“批准”到底有何实质上的不同。至于各阶段的会见到底应持那些手续方能算是完备的问题,仍然未能明确和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