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次数上的限制。从法理上讲,律师对其提供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的次数,应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由该承办律师来决定。正因如此,
《刑诉法》未对会见次数作限制性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律师一般都只被允许会见一次,且有的侦查机关对“恩赐”给律师的一次会见机会还规定持续时间不能超过半个小时。
(五) 身份上的限制。有的侦查机关还规定:只有专职律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兼职律师必须有专职律师的带领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等等。
二、造成律师会见难的原因
(一) 认识上的不足。从实质而言,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一面是安全,另一面是自由。前者所指的是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后者所指的是保障作为个人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免于各种或某项限制的自由及从事某种或某些活动的自由。[3]在当代法治国家里,为了确保上述两种价值得以充分和有效地实现,一方面
宪法和法律都赋予司法机关必要的权利,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应用法律手段,依法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
宪法和法律对司法机关的权利又加以严格分工、制约和监督,防止其在刑事诉讼中徇私枉法,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现代意义的刑事诉讼已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诉讼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控、审职能分离,并保持控诉与辩护职能的相对平衡是审判公正的关键所在。而事实上,以国家名义行使追诉职能的检察官与以个人名义维护自身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参与诉讼的条件与能力上必然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因而保障实现自由这一刑事诉讼的价值尤其应该引起重视。目前,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理论已普遍承认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是审判公正的一项内在要素,并主张通过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特权来纠正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普遍发展趋势看,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或辩护,便是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特殊保护措施之一。正因如此,我国修订后的
《刑诉法》所增加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一般都与律师的帮助或辩护联系在一起。然而,立法机关的这一立法本意并未在短时间内为我国的全体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领悟,不少人仍停留在简单的“专政”、“斗争”的思想意识阶段,只看到律师为当事人说话的表面特征,忽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工作的职责所在。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工作的根本目的,维护基本人权,弘扬社会正义是律师工作的崇高使命。[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