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会见难的表现
(一) 手续上的限制。
《刑诉法》第
36 条规定: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刑诉法》第
96 条第2 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根据上述规定,除在侦察阶段且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时律师的会见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外,其他任何案件的任何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都无须任何机关批准。对此,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8 年1 月19 日联合颁布的《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亦予以明确强调。然而,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如律师没有拿到侦查机关的批准手续是绝对不可能会见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受到必须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事人本人的委托或其要求他人帮助委托律师的书面证明手续的限制。且各地的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时应持有的证明与手续要求不一,有的要求5 份、有的要求6 份,最少的也要4 份。
(二) 人员上的限制。由于律师工作具有单个活动的职业特点,所以不管是
《刑诉法》还是《
律师法》,都未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必须两个人进行。然而,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或看守所,自以为“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强调律师会见时律师不能少于两人,否则就不能会见。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法律的规定是:侦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几乎无一例外,一律派员地场。
(三) 谈话内容的限制。
《刑诉法》对于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的谈话内容范围未作限制,对于侦查阶段则规定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由于该“有关案件情况”的范围没有也不可能做出具体规定,从而造成实践中有关作案经过、同案人员情况、是否存在有利证据等问题,都成了禁止性的内容,使律师会见变成为意义不大的例行公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