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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书内容中的法理分析

  三、判决书中法理分析之内容
  1.解释法律
  不管我们承认与否,每一判决都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而非法律在判决中的成像。法官未为计算机取代之现实,即说明这一点。只不过不同位阶的法院,其解释法律之效力不同而已。最高法院判决,其解释法律不仅对当事人具有终极法律效力,而且对下级法院具有参照作用。其它法院,其判决如果生效,其解释法律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效力,是当事人最直接、最具体、最现实的“法律”。一般说来,上级法院解释法律的结果,对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有影响,有时左右下级法院之审判。更有甚者,检察院监督类似案件,也参照上级法院判决(即司法实践中“唯法(法院)”现象)。其原因,一者上级法院既有类似判决,无须再为深思,即使上级法院判决有误,亦一体遵循,省时省力,更无上诉被改判之虑;其二,特别是最高法院之判决,皆由或大多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为司法解释者,也是这些人,更无理由怀疑其适法性,故信而采之。
  笔者之所以将判决命题为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因为法律用语多为书面语,每一法条皆有一定法理基础,非经阐明,很难将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特别是出现法条冲突或竞合情形,非经解释恐不能直接适用。法官任务就是将貌似枯燥乏味之法条,通过自己劳动,挖掘出法理基础,使其活现于判决中,明理于当事人间,令其讨回满意“说法”,心口服于判决并敬而自动履行之,以达主动守法之良景。一言以蔽之曰,判决就是法官将法律解释于具体案件中的司法行为。“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9]这门艺术只有法官才能创造。这也是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权(准立法权)的法理依据。
  提到法官解释法律,必然论及解释法律目标和解释准则。解释法律目标是指法官通过对法律条文、立法文献及其附随情况进行解释,欲探究和阐明相关法条之法律意旨。其法律意旨为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之主观意思,抑或存在于法律规范之客观意思,向有主观说及客观说两种不同见解。主观说认为,解释法律旨在探求立法者主观的、历史的意思。其立论依据:第一、立法行为是立法者意思行为,通过立法表达立法者看法和企图,借助于法律以实现他们所追求之社会目的。因此,只有立法者才知道自己所要求的是什么;第二、立法者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于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事实。只要解释法律取向于这种可被探知的立法者意思,法院判决和决定便不知、捉摸不定,因此,主观说有利于确保法律之安定性价值;第三,基于三权分立原则,法院只能依法裁判,从而解释法律即应以探求立法者意思为目标。[10]客观说认为,解释法律旨在发现寓存于法律,合于其理念之客观规范意义。旧主观说乃是概念法学之见解。随社会生活发展变化,立法者未曾预见之各种事态突现于人们面前,如仍按立法者意思解释法律,将无法适应新情况,故客观说应运而生。按此说,法律一经制定,即从立法者分离而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立法时赋予法律之意义、观念及期待,无拘束力。而作为独立存在于法律内部之合理意义具有拘束力。此乃为解释法律之目标。客观说立论依据:第一、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立法者并不存在;第二、法律与立法者意思并非一体,具有法律效力的乃依法律形式表达于外部之表示意思,非立法者内心意思;第三、受规者所信赖者,乃法律之客观表示,非立法者主观意思;第四、唯客观说方能达成补充或创制法律之功能,倘秉主观说,则法律之发展将受制于“古老的意思”,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11]对此,法哲学家Radbruch 曾有形象比喻:“法律似如船,虽由领港者引导以出港,但在海洋上则由船长指示,循其航线,任意航行,固已不受领港者之支配。”[12]否则无以应付惊涛骇浪、风云变幻。美哉其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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