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阶段,虽然仲裁尚未得到广泛运用,但是民众对仲裁并没有低制心理,而且相对诉讼较低廉的纠纷解决成本将吸引越来越多的纠纷当事人通过仲裁寻求争端的解决,同时,每年递增的案件受理数[5]也表明社会对仲裁的接纳是无需担心的。至于前两点的要求,可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
民事诉讼法》,作出以下规定来满足。
第一,规定诉讼标的额在5 万元人民币以下(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规定得相对偏低)的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必须经仲裁解决。超过该限额或虽未超过限额但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二审、重审、申诉等案件不适用强制仲裁的规定。
第二,规定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合意选择。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受诉法院指定。被当事人选定或被法院指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受理法院移送的案件。仲裁机构为依
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和裁决等仲裁程序应遵循
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原受诉法院申请开庭审理;法院必须依法申请而开庭,案件从而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不得向法官透露仲裁内容。如果申请开庭的当事人未能获得比仲裁裁决更有利的判决,即判决确定的金额如果未超过仲裁裁决所确定金额的25%,则该当事人必须负担对方当事人自其申请开庭以来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
创设法院附设强制仲裁是为了充分利用仲裁这一纠纷解决资源来满足社会的需要,而限制它的适用范围是考虑仲裁机构的随能力和纠纷解决方式可能带来的社会效应。规定利用现有的仲裁机构和现行
仲裁法的规定进行强制性仲裁,既是为了有效利用既有仲裁资源,也是为了保持仲裁制度的一致性,以维护法制统一,同时也有利于仲裁机构和当事人遵循。规定仲裁裁决的非终局性是
民事诉讼法的处分权原则的要求:强制性仲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由法院决定适用,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所以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仍有权申请法院开庭审理,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对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保障。申请期限的规定能够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时间、阻碍纠纷的及时解决。规定对当事人未能获得更有利判决时的惩罚性措施是吸取了人民调解成功率低下的教训,因为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再提起诉讼而不负担任何不利后果。法院附设强制仲裁制度对无效益或者低效益的开庭申请规定的惩罚性措施对于有意滥用“二次纠纷解决权”[6]的当事人将是一记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