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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ADR对中国仲裁资源利用的启示

  第二,仲裁机构的设置尚未完全到位,许多应建的仲裁机构尚未建立,已建成的仲裁机构也多因为影响不大而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当事人的素质及社会价值取向限制了仲裁的普遍适用。仲裁的适用以当事人双方共同订立的仲裁协议为前提,这就要求当事人对仲裁的程序利益有正确的认识,但是中国社会整体有关仲裁知识的缺乏,以及争端当事人普遍自律性较差的现状决定了当事人很难主动选择仲裁;同时“重诉讼轻仲裁调解”的观念也导致了社会对诉讼的推崇,这在另一方面也必然导致当事人对仲裁的相对轻视。
  前两个方面的不足,可以通过立法适当扩大仲裁适用范围、完善仲裁机构的设置和加大对仲裁知识的普及力度等措施来弥补,但是第三点是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历史文化传统等原因直接决定的,决非一朝一夕可以改变。在此时,法院的引导作用就至关重要了。当案件大量涌来时,法院应如何使诉讼合理分流,既减轻自身的负担,又最大限度地保证纠纷解决的公平与效率?诉讼调解是我国常用的对策,但是在调审结合的模式中,法官的双重身份以及调解的任意性导致的非公正性已使其成为众矢之的。[4]所以,仲裁当仁不让地成为最佳选择——由于经法院决定交诸仲裁的案件必然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纠纷,因此仲裁适用的前提只能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非当事人的合意选择。这种仲裁方式就是美国ADR中所谓的“法院附设强制仲裁”。
  (二)在我国创设法院强制仲裁的可行性分析
  如果以上分析成立,则在我国有必要创设法院附设强制仲裁方式。那么,我国现阶段是否已经具备了创设条件呢?笔者认为要创设法院附设强制仲裁方式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立法的确认。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无法象美国等判例法国家那样通过新的判例来修改旧法、创立新法。所以要创设法院附设强制仲裁方式,必须先通过国家立法赋予其合法地位并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
  第二,合格的仲裁员。这是实现该方式创充目的的保障。只有高素质的仲裁员才能有效解决纠纷,发挥仲裁的功能,起到分流诉讼的作用。
  第三,社会的接纳。这是最复杂的一个因素,因为社会的接纳与否直接决定了法院附设强制仲裁存活的可能与否,而这又不是外力可以强行改变的。因为即使具有合法的地位与合格的仲裁员,如果没有被社会真正接纳并用以解决纠纷,法院附设强制仲裁将只是名存实亡,而且最终会被淘汰,所以社会的接纳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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