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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ADR对中国仲裁资源利用的启示

  由此可见,法院附设强制仲裁的出现并不是对传统仲裁的否定,相反,它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其裁决的非终局性也是为了与其“强制性”相对应,以体现仲裁所固有的尊重当事人意志的本性。
  二、对充分利用中国仲裁资源的启示
  我国现行《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根据仲裁法进行的仲裁都属于传统型仲裁。从现行立法和法院实践看,我国尚未出现法院附设的强制性仲裁。那么,在我国有没有必要借鉴美国的经验,在传统仲裁之外创设法院附设强制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法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具有可行性?作者将在下文就此展开讨论。
  (一)在我国创设法院附设强制仲裁的必要性分析
  1995年仲裁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现代仲裁制度的建立。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它具有诸多优越性:较之诉讼,它更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程序简单灵活,能更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不公开审理原则更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较之人民调解,它的机构设置更规范、人员素质更高;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可执行性有效克服了调解书所固有的“软弱无力”的缺陷。可是,虽然具有众多公认的优点并被世界誉为最能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仲裁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前文已引用的资料表明,事实上,我国的现状是,一方面法院应接不暇,案件冗积;另一方面仲裁机构无事可干,资源闲置。导致这一“怪”现象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个:
  第一,法律规定的仲裁应用范围有限。我国仲裁法第2 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 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所以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在社会整体纠纷解决中能发挥的作用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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