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同样名为仲裁,是因为法院附设强制仲裁也具有传统仲裁固有的特点:
第一,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这是传统仲裁的基本属性,充分体现在当事人享有是否运用仲裁的选择权。法院附设强制仲裁的适用虽然是强制性的,但仲裁开始后,在仲裁员的选择、仲裁程序的进行上都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
第二,仲裁者由法院之外的第三人担任。虽然法院附设的强制仲裁是经法院决定适用的,但是法官并不进行仲裁,而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裁决。
第三,裁决体现的是仲裁者的意志。这是仲裁区别于调解的根本之处:调解协议必须在当事人意思一致的情况下达成,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仲裁不同,仲裁者只需按照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后便可自行作出裁决,无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四,程序简便灵活、审理不公开进行等都是两类仲裁共有的优点。这样能有效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并保护其商业秘密。这也是仲裁的生命力之根本所在。
虽然具有众多共同点,两者的区别仍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不同。传统型的仲裁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适用的唯一依据;法院附设的强制性仲裁却无须当事人授权,只要当事人起诉的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即可适用。
第二,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同。传统仲裁的裁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附设的强制性的裁则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开庭审理,作出判决。
此外,两种仲裁形式在仲裁员的来源、仲裁场所以及仲裁程序等方面也有所不同,但是以上两点是它们的根本区别。
(二)美国法院附设强制性仲裁兴起的原因分析
以当事人的授权为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法律效力是传统仲裁的本质特征,所以附设在法院的强制性仲裁虽然名为“仲裁”,实际已是传统仲裁的一种异化,是有别于以往仲裁形式的一种新兴ADR方式。为什么在传统仲裁继续发挥作用的同时, 会兴起这样一种“异化的仲裁”呢?或许,我们可以在其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中找到问题的答案。
1951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根据立法决定将一定诉讼标的额以下的案件强制性的付诸仲裁处理是法院附设强制仲裁的起始。但这种仲裁方式真正开始蓬勃发展是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当时美国出现新的诉讼高峰,为了将法院从积案的压力下解救出来,法院内部兴起了一个案件管理活动(case management movement),法官开始积极参与案件管理,各种ADR手段因此被引入, 以促使当事人在诉讼的早期阶段达成和解。这样不仅可以节约法院的资源,还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这对于在法院诉讼中经常处于被告地位的企业界而言尤其具有诱惑力,所以它们主张不但应在诉讼之外应用ADR, 还应在法院设立强制性的ADR。在这种思潮的推动下,各州纷纷立法以推动法院附设强制ADR的发展和利用。1988年,美国国会颁布法律决定在密西根州西部区联邦法院等10个地区法院试点推行法院附设强制仲裁。1993年,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在所有联邦地区法院扩大实行强制型法院附设仲裁的法案,虽然该法案在律师协会的反对下未获参议院通过,[3]但这代表着美国法院附设强制仲裁的适用高峰已经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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