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的观点予以否定呢?笔者认为,有两点需要明确:其一,对于“主导”地位的理解。主导地位应当是指主要的地位,是相对于非主要的、次要的地位而言,也是针对诉讼主体对于诉讼的作用和影响而言。该观点在强调法院的主导地位及其对于诉讼的主要的作用和影响的同时,隐喻着相对而言当事人在其中处于非主要的、次要的地位及其对诉讼的次要的作用与影响。但是从中却推不出隐喻着法院与当事人的地位具有优劣之差别。优与劣可以与强与弱相近似和相对应,但却与主与次有明显差别。因此,不能基于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具有主导地位而推出法院在其中居于优势地位而当事人则居于劣势地位。其二,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只能作相对的理解而不能绝对化。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对民事案件实体问题具有裁判权从而决定着当事人双方的胜败与命运。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具有诉讼指挥权,对于程序上的问题同样具有裁判权,包括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评判和予以规范。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决定了法院对于案件具有终结性处置权,一旦法院的判决确定,即产生既判力。这决定了法院在诉讼指挥和审理裁判案件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但从另一角度看,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又决定了没有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法院就不可能开始审判权的行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发生。当事人提起诉讼为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设置了前提和奠定了基础。而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就必须依法作出相应的审查和处理,如通知受理和裁定不予受理等。这样的情况下,说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起着更为主导的作用也应当可以成立。因此,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的领悟和诠释也应当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逐步深入人心,人们的诉讼观念日益更新,对于诉讼相关问题的认识也逐步深化。当事人与法院作为民事诉讼中至为重要的一对诉讼主体,对于民事诉讼的开始、进行和终结共同发挥着重要而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二者构成的诉讼共同体的依法协同运作,推动着诉讼的进程和促使纷争的顺畅、及时、妥当地解决。这使得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和对于诉讼主体问题的研究都更具有特别的意义。准确认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树立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的观念,并恰当理解和把握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无疑将有助于诉讼结构的设置、诉讼主体及其彼此之间诉讼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更为科学和合理。而这恰是现代化的诉讼机制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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