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民事诉讼立法框架下的人民检察院是在特定的情形下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亦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以提起抗诉的方式使法院开始再审导致诉讼程序的再度发生。这种特殊的立法界定使得检察院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有别于构成诉讼基本要素的诉讼主体——法院与当事人。它也不仅仅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其抗诉的提出可以导致再审程序的必然发生,从而就抗诉的案件而言具有了诉讼主体的基本特征:没有抗诉的提起,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不可能发生。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抗诉而提起再审,学界长期存在不同意见。反对者认为,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抗诉超越了其监督权的范围,因此,应当尽可能尊重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和减少其他国家机关的直接干涉[6](P.275)。笔者认为,从发展、进步和长远的眼光来看,民事诉讼中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直接提起抗诉的确应当取消,但在当前实践中司法不公的问题不容忽视、而检察院作为特定情形下的诉讼主体又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保持其这种特定情形下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当说更富有积极意义。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法院与当事人
在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行归纳概括时,绝大多数教科书几乎都是在先肯定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必然是法院之后还特别强调法院在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此即法院主导地位说。在1998年之前的许多年里,这应当说也是一个完全无争的定论。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一文对法院的主导地位提出质疑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共同作用的诉权和审判权并不存在谁优谁劣之分,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作用。与此相应,作为诉权拥有者的当事人和作为审判权行使者的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关系,也应当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关系,并无优劣之分。并非通说所言,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6](P.266)。这种观点既向通说——法院主导地位说提出了挑战,也令人们对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重新予以审视。
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决定了没有原告提起诉讼这一前提,法院绝对不会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予以受理和审判;而没有立法确定的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这一前提,当事人在发生民事纷争之后也就不可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缺乏当事人或法院的任何一方,就根本构不成原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因此,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法院与当事人就如同一部车的两个轮子,每一方都具有举足轻重和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同时也反映出二者的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进而更深刻地体现出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和法院掌握的审判权二者的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至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言,缺乏其中任何一方,诉讼法律关系也就难以设立和维系。或许正是从这种语境和语义出发,比洛夫在创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时即提出了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应该具有平等的地位[6](P.14)。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人们早已视为当然。然而,对于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具有平等的地位,即使在今日对大多数人来讲也未必能够泰然视之。其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
宪法原则在
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贯彻和落实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而且也应当包括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平等。虽然审判权和诉权分别由法院与当事人享有决定了法院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础和根据不同,但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却是二者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固有内容,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不能不受他们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约束和规范,不能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依法履行诉讼义务。这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与当事人地位也同样具有平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