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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再思考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
  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大要素。而法律关系的主体又必定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这一点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毫不例外。因此,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领域,还存在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是否同一之争。主张二者同一者认为,所谓诉讼主体即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二者实际上是一回事。[7](P.17)否定二者同一者并不否认诉讼主体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同时认为,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同时,该种观点的赞同者还具体归纳出了诉讼主体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其参加诉讼,诉讼将无法进行或失去进行诉讼的实际意义;二是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重要的甚至其决定性的作用。基于以上两个基本特征设置的框架,而认为诉讼主体应当包括法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特定情形下的人民检察院[8](P.44)。不过,由于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实际上亦属当事人,因此通常情况下所说的诉讼主体实际上即是法院、当事人、检察院。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两个重要概念内涵与外延的把握,应当历史地和现实地予以看待和分析。从前文可见,在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之时,其实并无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差异,因为其正是从分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入手来构建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和体系的,这样,其所研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与法院。日本学界也是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称为诉讼法律关系,从而显示出二者之间亦不存在差异。在台湾的学者看来,诉讼程序一经开始,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产生诉讼之法律关系,而自始至终为进行程序之主体。因此,所谓诉讼主体即指法院与两造当事人而言[8](P.18)。德国、日本、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一脉相承,共同之处在于均认为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研究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许是因为他们只注重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中的地位,至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就无足轻重的缘故吧”[8](P.67)。而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向另一方向俄国传播的过程中,俄国的学者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扩至为凡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从而大大拓宽了原始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外延。不过,这还并不意味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产生差异。因为,俄国的学者是在混同的意义上使用上述两个概念的。也就是说,其将民事诉讼的主体分为三类:法院、案件参加人(即当事人和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类似的人等)、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这种语境下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外延和内涵虽然都已发生了变化,但还是同一的。
  既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初始是沿着德国——俄国和苏联——中国的路径承继而来,所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二者同一的观点的存在也就属必然而不足为奇。又由于该理论传播的另一种路径德国——日本——中国台湾——中国大陆的渗透和影响,使得我们在比较差异的基础上剥离出第一路径发展后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第二路径中的诉讼主体二者的差异也在情理与必然之中。虽然,即使我们依然保留和坚持二者同一的界定也未必绝对不可,但否定二者同一则易于准确地把握二者质的规定性、把握二者的同和异、把握它们之于民事诉讼的不同意义。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笔者更为赞同否定二者同一说,也即赞同二者区别说。否定二者同一说使得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两个概念之间具有前者对后者的包容关系。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比诉讼主体更为宽泛的外延,而诉讼主体则具有比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更为深刻的内涵。诉讼主体不仅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至为重要的是,它是诉讼构成的最基本的必备要素。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法律上的缺位,将导致诉讼的不能成立和难以为继。没有原告起诉,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没有法院、没有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简言之,缺乏当事人与法院任何一个诉讼主体,就意味着民事诉讼无从谈起。所谓诉讼主体在法律上的缺位也就是指这些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不存在。没有当事人,无论是没有原告,还是没有被告(这里的没有被告不是指有被告而被告缺席或下落不明的情形),均形不成诉讼中的对峙和进攻与防御的态势。而没有法院,则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没有居中的审理裁判者。因此,当事人与法院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主体要件。这决定了他们与其他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差异。虽然就个案而言,后者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和案件的解决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从整体和根本上而言,其作用和意义不能与诉讼主体相提并论和同日而语。在民事诉讼中,诸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和存在难以避免地使人产生眼花缭乱之感,将这些诉讼法律关系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区分,如分为诉讼主体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与非诉讼主体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非诉讼主体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等,从而使诉讼中所发生的诸多诉讼法律关系呈现出层次上的差异。既可在诸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突出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地位及其之于诉讼的意义,同时又使人们对其他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等予以必要的关注。这种必要的突出和必要的关注将有助于我们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探究更为细化、量化,也更为系统化、全面化,从而使诉讼机制的设计更为合理、科学并更为符合现代诉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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