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中另一颇具代表性的国家日本在其民事诉讼法学中也引进了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学说。虽然在当代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研究也不再受到人们的注意,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已为日本法学家所抛弃[3](P.59)。但这一学说至少还未达到消踪匿迹的程度。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诉讼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和法院,在上述主体之间存在的关系,称为诉讼法律关系;在作为私人的当事人和作为国家权力行使者的法院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就被称之为诉讼法律关系[4](P.145)。同样十分显然的是,该观点亦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当事人与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比洛夫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创立后,俄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也很快将其引入本国。但十月革命后的苏联将比洛夫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进一步发扬广大,其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检察机关、法院同国家管理机关、法院同当事人的代理人、法院同每个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5](P.42)。显然,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同一切诉讼参加人(即我国的诉讼参与人范畴)之间的关系,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继后又进一步向东欧和新成立的中国渗透和传播。继承苏联的这一学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除了包括法院与当事人外,还包括所有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检察院等。
刘荣军先生在前述论文中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从而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一步扩大化。依其观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两大部分构成,所谓审判法律关系即原来通说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是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谓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6](P.271)。笔者认为,一方面,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源于德国、并从苏联承继而来,但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涵的界定却不见得一定受其所囿。一是从哲学的角度看,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也必然不断地发展和深化。先人的学说和界定可以作为我们今天的参考并给我们以启示,但却未必一定作为我们的界定的标准和尺度;二是由于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相应的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自然也不例外地受
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各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的不同决定了所有介入民事诉讼中的人们之间的关系构成未必相同。另一方面,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诉讼制度也更趋向于进步和完善,特别是由于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本身就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使得在民事诉讼中必将更加体现对参与诉讼的成员及其主体意志和权利的尊重,也使得当事人彼此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中更多地直接发生关系成为可能。因此,确有必要在当今的社会情势下以一种发展、开放、文明、进步的眼光来审视法院、当事人彼此之间及其与所有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