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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上)

  在法国圣路易统治时代(1226—1270),罗马法也进入了法国,并对法国近代和现代民事诉讼体制的育成起了一定的作用,法国对罗马法的吸收主要是通过加伦诉讼法来实现的。而加伦诉讼法自身也吸收了罗马法中与当时社会相适应的那一部分诉讼规范。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讲,加伦诉讼法可以说是经过加工的罗马诉讼法。当时,由于圣路易国王反感教会行使裁判权,因而不希望在国王所管辖的裁判所中采用教会的诉讼程序。国王便创造了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但这种诉讼程序因过于繁琐而被社会所排斥。在这种状况下,研究罗马法的法学家们提出废除特别诉讼法,直接导人加伦诉讼法。的确,在法国以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过程中,罗马法中的诉讼原则和诉讼理论被部分地保留下来。例如,罗马法中的请求权、诉讼的分类、本权诉讼和占有诉讼的区别、恢复原状之诉等等。
  当然,法国对罗马法的继承远远不如德国,因为法国不象德国那样处于各部落割据的状态。虽然法国也并非高度统一,但法国王权的确立使法国的法律相对比较统一。因此,对罗马法继承的愿望就不象德国那样强烈。在诉讼制度方面,法国把罗马诉讼中的一部分引进了法国,并与法国原有的习惯法混合在一起,构成了独有的诉讼法体系。当时,法国的诉讼法学者更多地是把罗马法当做纯学术上的研究对象,而不是考虑是否全面地继承罗马法,正是因为法国没有全面继承罗马法,所以,法国法在大陆法系的地位也就不如德国法。法国法在世界范围的影响也不如德国法那样大。法国法尽管属于罗马法系,但不是罗马法系的代表和主流。[4]在法国诉讼法中还遗留有部分日尔曼法的因素。 除了德国、法国,罗马法也为意大利、奥地利等国所继承,其民事诉讼体制具有罗马法“血统”。
  尽管二十世纪初原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改变了原法律体系的性质,但原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和某些形式特征并没有改变,就民事诉讼体制的外貌特征和基本结构而言,依然还保留着罗马法的形态。十分巧合的是所有二十世纪初期和中期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全都处于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圈子内,也都没有因为其社会性质的变异而改变其内存的罗马法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社会主义法系如果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方法和根据,则可以把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纳入大陆法系之中。
  在法律的表现形式和结构上,与大陆法系完全不同的英美法系虽然与日尔曼没有地理上的联系,但却与古代日尔曼法有着血缘关系——英美法系直接发端于日尔曼法。由于日尔曼法在其历史在发展中背离了本土政治、经济的需要,而丧失了在德国的进一步发展、生存的内在条件,只能作为分解了的片断而存在于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律之中,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
  历史的发展常常富有戏剧性。日尔曼法尽管没有在本土上继续生存和延伸,但却在异国他乡生根和发展。民族的迁移将带来文化的异动。随着日尔曼各部落跨过英吉利海峡,入侵英伦三岛的同时,也把日尔曼法带到了英国。1051年罗曼王朝的建立使日尔曼法的进一步发展具有了政治基础。因罗曼民族也属于日尔曼民族的一个分支,当时国王威廉为了长期统治的需要,一方面,表示遵守原来的习惯法。另一方面,为了加强和维护中央集权,便设置了与地方领主的法院相对抗的最高司法机关和地方巡回法院。从十二世纪到十三世纪,统治者把符合自己利益的习惯法的一部分与日尔曼法予以结合,形成了统一的英国判例法——普通法(common law)。不用说普通法的主要成分是日尔曼法。[5]以后由于英国对美国的殖民统治,使英国法在美国植根,并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与大陆法系区别对应的另一大法系——英美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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