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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反思

  四、民事行为无效没有“绝对”与“相对”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是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对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基本分类。如梁慧星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写道:“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其无效效果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对于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无效效果受到限制,仅当事人之一方可主张其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以相对无效为例外。”简言之,所谓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就是通说的或狭义的“无效民事行为”,即《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概括起来,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和内容不合法的民事行为等。所谓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就是指“可撤销”和“效力未定”这两类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行为,即指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行为人事后发现有一定的意思表示瑕疵,从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使其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行为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以及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所确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即《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第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第50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见,民事行为无效的绝对与相对,是就“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和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之间的相互对比关系而言的。然而,笔者认为,对民事行为无效绝对与相对的定性,是一种牵强附会,理论上不能成立。因为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和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是性质不同、彼此独立的三种民事行为,各自有确定的内涵,其中无效就是无效,无所谓绝对无效,“绝对无效就是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就是可撤销或效力未定,在本质上,前后两者不同,分别属于有效和无效行为的特殊模型,无所谓相对无效,“相对无效不是无效”。否则,照此理论,岂不是可以进一步推导出“绝对可撤销或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和“相对可撤销或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概念,并以此分别对应地取代和替换“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或效力未定民事行为”?这同样是理论上的矛盾与混乱。“绝对与相对”无效之说,实际上是直接修改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及其所确定的理论原则,但却不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及其所确定的理论科学。这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歪曲解释。至于在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对应关系中,前者是“当然”无效行为的说法,基于相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此不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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