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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反思

  三、民事法律行为无所谓“真正”与“不真正”
  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我国民法理论既有不同的称谓,也有不同的定义。其中,有人把能够充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而不能充分其生效条件从而不能当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民事行为称为“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并认为这种行为不具有单一形态,而是民事法律行为与表意的非民事法律行为的中间形态,依其效力分为无效的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撤销的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待)定的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三种。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我国《民法通则》的一个专用概念,既然在我国民法中被界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在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前提下,再称无效的、可变更撤销的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即欠缺合法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就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和错误——《民法通则》在采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同时又运用“民事行为”这一术语所意在避免的矛盾结果,恰好在这里发生了。同时,所谓“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不真正”,从法律意义上讲,其内含模糊,难以界定,是缺乏科学严谨性的非法律语言。而按其逻辑推理,与“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被“民法通则》赋予合法本质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也就应当被称之为“真正民事法律行为”,这就越发造成了理论上的矛盾与混乱。按照我国《民__法通则》所确定的原则和理论,对于成立的民事行为,不论行为处于何种效力状态,都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都是“真正”行为。民事行为只有合法与违法、有效与无效、无效与可变更撤销或效力未定之分,而无所谓真正与不真正之别。至于被定义为本质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则自然是也只能是“真正”的行为,所谓“不真正的民事法律行为”又从何谈起?从语意上讲,所谓“真正”,即实质跟名义完全相符而作为“本质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否定其“不真正”,这就使实质与名义相符即真正成为其固有属性,自然也就不必也不应再用“真正”定性之。而对于无效、可变更撤销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之规定,本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因此同样不能在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上推断。如果按“真正”或“不真正”的逻辑推导,那么无效、可变更撤销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自然就是“真正的无效、可变更撤销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成了“不真正的无效、可变更撤销或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显然,这样推来断去的结果,不仅毫无理论价值,反而是理论的退化。可见,对民事法律行为真正与不真正的逻辑思辨,反而造成逻辑思辨上的混乱,这不符合学术研究的目的与要求,所以应当在民法理论上重新给予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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