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要式”与“不要式”
“要式”与“不要式”,这是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分类。所谓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除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外,还必须依照法定方式成立的行为。如根据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的行为即是此类。从民法史上考察,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源于人们对罗马法“要式契约”的抽象概括。在罗马法早期,法律对契约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也就是说,必须采用动作(形式语言)或术语(固定套话)的方式即一套在历史时代单纯表现抽象行为的程式才能设立法律行为,如铜块和秤式、拟诉弃权式等契约形式。可见,罗马法的“要式”,是特指要式动作或者术语。这种要式,是一种特定的行为“仪式”,行为人通过这种特定的行为仪式以示其行为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其行为的公开、公正与合法,是一种重行为方式而不重意思表示的“行为”形式,是真正意义上的“要式”行为。然而,与罗马法制度不同的是,现代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的“要式”,则是指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存在形式或者已经存在的表意行为所应当履行的某种“行政”法律手续,既不能与罗马法的要式行为同义而语,亦不应当在“要式意义”上判断。因为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一种穿凿附会。
再分析所谓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它是指不要求采取某种特定的形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不要求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行为人之间也没有具备某种特定形式的要求,行为只要采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形式,即可产生法律效力。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理论是错误的,或者起码是不准确或不严谨的。这是因为,虽然“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赋予了行为人在行为方式上的一定自由,其行为效力不受特定的行为方式的限制,但是却同样要求行为具备一定的形式,以记载和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即意思表示,而所谓不要求具备或者无需具备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是根本不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行为的成立,都是“要式”的,不能用“不要式”界定之。人们套用罗马法规定创造了“要式”行为的概念,于是对应而生“不要式”行为。但是,在罗马法那里,与要式行为对应的法律行为,被恰当地称为“略式”行为。在现代语义上,所谓略式行为,也就是简单方便的一种行为方式,而用这个概念去界定现代民法的所谓“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反倒是更能反映“不要式”的本质。与此相应,对所谓“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称之为“详式”行为,即周密完备的一种行为方式。“详式行为”的概念也更能准确地揭示和反映人们所谓“要式”行为的客观实在。总之,“详式”与“略式”之分,不失为是对现代民事法律行为类别的一种相对合理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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