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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的缺陷与完善

  不可否认,通过阅读判决书中的诉辩主张可了解案件争议的焦点,但有时诉辩主张并不具有直接的对抗性;就全案来说,并非当事人所有的争执点均可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法律的理解、适用的分岐往往需要法官的归纳、提炼。因此,仅是阅读诉辩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往往难于正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尤其是对不具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而言更是如此。所以,对当事人分岐大、案情复杂的案件,实有必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事实部分增加写明案件的争执焦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案件审理的重点,案件焦点的明确,为证据的分析、认定与运用、应着重查明的事实及对判决结果论理的深入打下良好基础,使当事人间的纠纷一目了然,有利于提高判决的针对性和说服力。
  在实际操作上,可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接写于当事人诉辩主张之后,即被告抗辩意见及举证情况之后,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然,若争议的焦点集中,仅有一个,且属非事实方面的焦点,则也可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点明,并围绕该焦点进行说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可能不止一个,故可以序位的前置来突出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既有对事实的争议,也有对法律问题的争议,在写法上应遵循“先事实,后法律”的规则。在叙述当事人争议焦点时,应体现案件争议焦点的形成过程,如庭审时审判人员征询当事人意见的情况,并对案件焦点进行高度概括,做到切中要害,突出重点,言简意赅。
  三、明确当事人的举证及法院的取证情况
  样式仅要求在事实部分写明法院认定的证据,而在制作判决书时又经常在法院查明事实之后写明“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在卷可查”,或对证据进行罗列,如“上述事实,有……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这种写法失之于简单,造成事实与证据脱节,人们无法通过阅读判决书了解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到底是谁提供的,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又是如何,当事人是否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等,故有必要在判决书中明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上认为该款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若当事人不能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使其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败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结果。虽然根据举证责任下判非理想的审理模式,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根据举证责任作出判决的情况有增多的趋势。所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什么证据加以证明甚为重要,应在判决书中列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在法院根据举证责任下判或对当事人的某一主张或抗辩不予支持、采纳的情况下,列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可以令人明了判决结果的根据及作出此种判决的理由,使当事人知道胜诉、败诉的原因所在,有利于提高判决的说服力。我国虽未明文规定提供证据的时效制度,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对该款规定的正确理解是,当事人的新证据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一审阶段也是如此。《审判方式改革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不应当认为是一审裁判错误。可见,证据的提供时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评判一审裁判的正确性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在判决书中明确当事人举证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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