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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权资本化的法律规制

  出资方以工业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出资所涉法律后果较为复杂,出资方在法律上的承诺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出资人以工业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出资,则工业产权权利人再向第三人转让该工业产权就应受到限制;其次,工业产权权利人以工业产权实施权出资,要么采取独占许可实施方式,要么承诺自己不再用同一工业产权向其它企业出资。这是因为,如果不对工业产权出资方作此限制,那么他便可以以同一工业产权的实施权向若干同行业企业投资,这样极有可能与企业法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冲突。
  (五)在所投资的企业经营期内保持其所投资的工业产权价值相对稳定 
  资本化了的工业产权,在企业经营期内不可能永恒不变,它往往会随着科技进步而价值降低,甚至因被新技术所淘汰而完全丧失。可见,工业产权资本属于动态资本,其比例越大,企业所承担的风险就越大。这就要求企业经营期应当与所接近投资的工业产权的有效期相同,否则,就不得不要求工业产权出资人在合同中承诺,在企业经营期内及时补充、更新技术;对以商标权许可使用方式出资的,要及时办理商标的续展注册。唯其如此,才能使资本化了的工业产权的价值得以相对维持和延续。 
  四、工业产权资本化的方式与程序
  工业产权资本化有工业产权转让和工业产权许可使用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但工业产权资本化并非简单的工业产权转让和工业产权许可使用。首先,工业产权权利人以转让方式出资,表面上看是将特定工业产权完全“卖”给了所投资的企业,但有两点与普通的工业产权转让不同,一是出资方为此没有获得工业产权出让的对价,而是因此获得了所投资企业的一部分股权江是出资方可能也并未完全丧失对该工业产权的权利,出资人可以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享有企业财产的共有权,企业终止时,工业产权出资人可依约定分得这项工业产权,使其重新回到出资者的手里。其次,工业产权人以许可使用方式投资也不同于一般的工业产权许可证贸易,因为,出资人即许可方可以股东或合伙人身份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许可人与特定工业产权的使用权也未完全分离,并以分享利润方式取得长期的投资收益,另外,许可方在所投资企业终止时亦可依约定将所投资的工业产权收回。
  鉴于工业产权资本化与工业产权转让、许可使用不完全相同,所以工业产权出资人就不能简单地从工业产权转让、使用许可的角度分析这两种出资方式的利弊。资本化了的工业产权是动态资本,具有明显的不稳定性,这不仅是所投资的企业必须考虑的,而且也是工业产权出资方在选择出资方式时需要慎重考虑的重要因素。以用商标权出资为例,用作出资的商标权在所投资的企业终止时,还可能重新回到出资人手中,这样该项商标权在资本化期间的价值变动,就事关商标权出资人的切身利益。郑成思先生认为,“在合资经营中作为出资方式的,可以是我方商标的转让,也可以是我方商标权的使用许可。在后一种方式下,我方在合资之外,仍保留了自己使用的权利。以这种方式出资,我方的驰名商标被消灭、被压下不用的可能性就比较小。”事实上,这对于用商标权向内资企业投资也不无启发。 
  以工业产权转让方式出资,双方一旦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那么接受工业产权投资的企业就成为合法的工业产权权利人,享有工业产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应尽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专利申请权不能用作出资,因为它实质上不是知识产权,而是知识产权期待权,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接受工业产权投资的企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接受商标权投资的企业必须具备《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接受专利权投资的企业必须符合《专利法》对专利权主体资格的规定;企业接受人用药品、烟草制品的注册商标投资,必须具备相应的商品生产主管部门的证明;接受工业产权投资,必须保证使用该工业产权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工业产权出资方也必须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出资方用商标权或专利权转让方式出资,均应将特定商标权或专利权整体完全转让出资;出资方如果已将该工业产权许可他人使用,办理投资转让以前,须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按照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处理好善后工作,不得因用工业产权投资而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全民所有制单位用持有的专利权出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如果全民所有制单位用专利权向外国转让投资,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转报国务院主管机关批准。另外,“从我国《公司法》的条文来看,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得以货币以外的实物、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但未规定发起人以外的认股人是否可以货币以外的方式折合股款。应当认为,我国不允许发起人以外的认股人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但在公司合并时当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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