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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程序应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民事诉讼法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法律规定即是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包括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这两种权利的处分往往是分不开的,诉讼权利是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手段,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往往又会直接或间接涉及实体权利。处分原则是建立在权利主体有权对其权利进行控制和支配基础上的一项诉讼原则,它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活动中,权利主体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支配其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反映到民事诉讼中,便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自由支配权,因为民事诉讼是保护和实现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否提起上诉、对上诉请求的范围有权自由决定。上诉权属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一审当事人享有平等的上诉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应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逾期不行使上诉权的,视为接受一审判决对其实体权利的确认与处理。可见,当事人在处分诉讼权利的同时实际上也处分了实体权利。处分权是法律赋予的,这种处分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即应得到法院的确认和尊重,法院应保障处分权的顺利行使。因此,二审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变更上诉请求范围以外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而将上诉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即使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但一方当事人未就此错误或未就全部错误提起上诉时(即对此已进行处分),也是如此,否则二审法院的职权就不当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处分原则的立法本意相抵触。
  把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或未全部提起上诉视为其行使处分权,接受一审判决,而不问一审的判决是否有错误,这种做法是否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呢?回答是否定的。不可否认,在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受到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限制,接受存有错误的一审判决而不提起上诉的情况,但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超越上诉请求,依职权主动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变更。在审判中,法院是超然的裁判者,居于中立地位,不能也不可能对双方当事人的文化程度和法民事二审程序应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律知识水平进行判断,断定当事人对上诉请求之外原判决确有错误未上诉或未全部上诉是限于自身的认识能力,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变更。对一审判决未上诉或未全部上诉,只能推定当事人接受该判决。这种做法符合目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有利于改变法院包办一切的陈旧的审判方式,有利于防止法院审判职权的滥用,也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积极参加诉讼。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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